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九楼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1民初2409号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外南源小组大埂坪。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九楼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拱辰居委会下店路588号步康大厦(荔城区电子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闽公司)与福建九楼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楼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楼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即人民币256620元;2、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截止于2021年8月2日的违约金计人民币923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四)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即(1)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余款;(2)被告应该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原告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按日3‰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从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1日止陆续供给被告混凝土。根据该合同规定:“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的混凝土余款”,该福银高速南平路段砼护栏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1日结束,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是被告截止于2020年1月1日尚欠原告256620元,被告2020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承诺2020年11月30日前偿还上述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同时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及被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对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该合同规定:“被告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按日3‰计算违约金,月利率达到9%明显过高”,对此原告主动下调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本混凝土货款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其中截止于2021年8月2日的违约金计人民币92383元(256620元×2%×18个月)。原告从2020年1月1日以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拒不偿还。 被告未答辩。 原告鑫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福建省邵武市鑫闽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结算表,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对2020年1月1日累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256620元予以认可。 证据三、***,拟证明被告从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剩余货款(混凝土货款)256620元未结清。被告承诺2020年11月30日前清偿该货款。 被告九楼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鑫闽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以及单价、供货期限、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等。合同7.2约定“如因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原告)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按日3‰计算的逾期违约金”;7.3约定“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向被告供货。2020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至2020年1月供货结束,累计欠原告货款25662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结清该货款。原告接收了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九楼山公司与原告鑫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6620元。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原告)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按日3‰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货款结清,原告亦接收了该***,可视为双方就剩余货款256620元的支付时间达成合意,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剩余货款,故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2月1日起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9%,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月利率2%,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九楼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6620元; 二、被告福建九楼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6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5元,由原告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61元,被告福建九楼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 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余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