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城郊镇香铺村外南源小组大梗坪。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按照票据纠纷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且未追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最终持票人参与诉讼错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虽然是***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开出,但永泰公司是以出票人***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401万元作为对价取得,之后永泰公司背书转让给鑫闽公司以抵偿混凝土货款。至今鑫闽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退票手续,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银行汇票系统上仍然是经鑫闽公司背书给案外人武夷山市鸿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持有,如果一审判决得以维持,客观上将导致永泰公司因不是该票据的最终持有人而无法向出票人***大公司主张追索或索回原对价工程款的权利。二、鑫闽公司与鸿辉公司签订的《票据分期还款协议》亦可证明本案应当按照票据纠纷法律关系审理。2022年3月16日鑫闽公司起诉状中并未提到其之前已与实际持票人鸿辉公司签订《票据分期还款协议》并支付200万元货款的情况,其目的就是隐瞒本案应以票据纠纷审理的事实。一审仅凭《票据分期还款协议》,在未查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完成法定退票程序的情况下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错误。三、《补充协议》因永泰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鑫闽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鑫闽公司存在恶意隐瞒其已经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鸿辉公司的情况,即鑫闽公司不再持有该汇票的事实,导致永泰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从票据关系转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应当追加票据的实际持有人参加诉讼。四、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约定的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彼时该商业承兑汇票尚未从实际持票人鸿辉公司处退回,还没有退还给永泰公司,该汇票的权益人不是鑫闽公司,其不应享有利息权益。即使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当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实际退还永泰公司之日起计算,至多从最终持票人鸿辉公司2022年4月18日出具放弃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权益的《证明》实际送达永泰公司的次日起计算。
鑫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票据法律关系。1.2018年11月1日,永泰公司与鑫闽公司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鑫闽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永泰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经结算,永泰公司尚欠鑫闽公司货款401万元,故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2021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汇票到期无法承兑,永泰公司应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30日平均分三期支付鑫闽公司货款401万元,每期支付1336600元,永泰公司如果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还款,鑫闽公司有权单方面按上述还款总额401万元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受上述还款期限的限制。同时还约定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事项。因此,鑫闽公司有权依照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可以撤销的情形。《补充协议》是双方就混凝土货物买卖货款进行结算后,永泰公司尚欠鑫闽公司货款,且永泰公司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时到期无法承兑,致使永泰公司未能履行基本付款义务,双方对尚欠货款还款方式达成的约定。三、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31日起算符合《补充协议》。四、《票据分期还款协议》是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情况下,鑫闽公司与鸿辉公司约定由鑫闽公司分期偿还****公司货款的约定。同时鸿辉公司和鑫闽公司均已书面承诺放弃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主张任何权利,鑫闽公司已经履行了对鸿辉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故不存在损害永泰公司向出票人***大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泰公司支付鑫闽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401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2月1日共3个月的违约金为80200元);2.永泰公司赔偿鑫闽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6190元(401万元×1.9%)。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鑫闽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一、鑫闽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向永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大名都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是**古山溪左岸,供应范围是***大名都(2#、3#、7#、9#、16#、17#、19#、20#、21#楼及相应地下室);二、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货单”为凭证,永泰公司指定***、***为验收签收人及施工联系事宜,由上述二人中任意一人签认鑫闽公司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鑫闽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负责每月混凝土对账单核对确认,若人员变动,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1月3日,鑫闽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增加该项目混凝土供应范围:5#、6#、8#、10#楼及相应地下室,即合同供应范围调整为2#、3#、7#、9#、16#、17#、19#、20#、21#、5#、6#、8#、10#楼及相应地下室;二、因该项目人事变更,自2021年4月1日起将原对账人**变更为***。鑫闽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永泰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经结算,永泰公司尚欠鑫闽公司货款401万元。2021年1月4日,永泰公司向鑫闽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其中金额为101万元的汇票号码为230239XXXXXXX12280381,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号码为230239103XXXXX7734,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均是***大公司,收票人均是永泰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31日,汇票上承兑信息均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5日,鑫闽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鸿辉公司。之后,该两张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9月17日,鑫闽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永泰公司于2021年9月1日起仍然要求鑫闽公司供应出售混凝土,鑫闽公司同意继续供应混凝土给永泰公司;二、上述两张汇票如到期无法承兑,永泰公司应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30日、2022年3月30日平均分三期支付货款401万元,每期支付1336600元;如果永泰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鑫闽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向永泰公司供应混凝土,且永泰公司应支付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全部混凝土货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鑫闽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永泰公司承担;永泰公司如果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还款,鑫闽公司有权单方面按上述还款总额401万元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受上述还款期限的限制。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2月14日,鸿辉公司与鑫闽公司签订《票据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一、鉴于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鑫闽公司****公司401万元,鑫闽公司应于2022年2月18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101万元;二、**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公司支付任一期款项,鑫闽公司除须立即***公司支付401万元中的全部未付款项外,还须另行***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承担鸿辉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和支付按月利率1.44%计算的利息;三、本还款协议签订后,鸿辉公司同意对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放弃权利,且鸿辉公司承诺不再向鑫闽公司、出票人***大公司、收票人永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22年2月18日,鑫闽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公司分两笔各支付100万,共计200万元。2022年4月18日,鸿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鸿辉公司对该两张汇票放弃权利,即不向出票人***大公司及收票人永泰公司**分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鑫闽公司委托***哲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鑫闽公司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6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鑫闽公司与永泰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鑫闽公司有权要求永泰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鑫闽公司要求永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1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永泰公司认为鑫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充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永泰公司应支付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401万元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鑫闽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永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鑫闽公司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6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系鑫闽公司的损失,永泰公司应当赔偿,故鑫闽公司要求永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7619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鸿辉公司已与鑫闽公司达成《票据分期还款协议》,且鸿辉公司与鑫闽公司均承诺放弃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权利,不再向出票人***大公司、收票人永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可认定永泰公司不会面临被追索票据权利的风险,故对永泰公司辩称本案属票据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永泰公司辩称鑫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但案涉律师代理费76190元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闽价服(2013)67号]的规定,对永泰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永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闽公司欠款401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永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闽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6190元。三、驳回鑫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均与本案争议焦点即鑫闽公司是否有权以买卖法律关系主张案涉款项相关,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泰公司与鑫闽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混凝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永泰公司向鑫闽公司背书转让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401万元货款,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而后双方亦签订《补充协议》,永泰公司承诺就无法承兑的货款分期支付,故鑫闽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于法有据。永泰公司主张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补充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补充协议》对永泰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不能成立。关于永泰公司主张因鑫闽公司已转让背书导致其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首先,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中间背书人鑫闽公司和最终持票人鸿辉公司均承诺放弃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故永泰公司认为未完成退票程序会损害其行使再追索权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次,即便永泰公司因票据的短期消灭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其仍可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人寻求救济。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永泰公司应自2021年12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正确。
综上所述,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9.5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 雯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