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城郊镇香铺村外南源小组大梗坪。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1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已经按照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完成退票程序错误,损害了永泰公司原本可以向实际出票人主***或对价工程款的权利。目前该汇票的持票人在银行汇票系统上仍然是经鑫闽公司背书给案外人,再由该案外人背书给最后一手持票人持有,如果一审判决得以维持,客观上将导致永泰公司因不是该票据的实际持有人而无法向开票人追索。因鑫闽公司和持票人均未能按照票据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退票,目前各方仍处于票据法律关系状态,本案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故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审理错误。二、鑫闽公司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时恶意隐瞒相关事实真相,导致永泰公司存在重大误解,故该《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从票据关系转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鑫闽公司在与永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恶意隐瞒其已经将案涉汇票再次背书给案外人,甚至存在两次以上再背书的情况,永泰公司当时误认为可以立即收回票据。该《补充协议》应予撤销,应追加中间背书人和实际持有人参与诉讼,以明确案涉商业承兑票据通过银行汇票系统完成办理退票程序。三、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实际退还永泰公司之日起算,至多从中间背书人、最终持票人出具放弃汇票权益的2022年4月8日后由法院实际送达永泰公司并当庭质证认定的次日起计算,因为在此之前除永泰公司之外其余各方均享有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定权益。 鑫闽公司辩称,一、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能作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6月30日到期无法承兑,2021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经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永泰公司未履行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支付鑫闽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二、永泰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鑫闽公司,鑫闽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武夷山市鸿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公司),鸿辉公司又将其转让背书给***新材料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6月30日到期无法承兑,致使***公司***公司追索票据款,鸿辉公司又向鑫闽公司追索票据款。故鸿辉公司2021年8月4日向***公司转账支付了该票据追索款1500000元,2021年11月5日鑫闽公司***公司转账支付了该票据追索款1500000元,且***公司、鸿辉公司、鑫闽公司2022年4月18日分别出具《证明》,均放弃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不向出票人***大公司及收票人永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2021年11月30日***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给鸿辉公司,2021年12月6***公司将其退给鑫闽公司,鑫闽公司将其退还给永泰公司**分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之日起3个月到期,现已达一年零一个月,已超过最后追索权期限的规定,故无法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泰公司偿还商品混凝土 货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11月2日的违约金为90000元);2.永泰公司应赔偿鑫闽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鑫闽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WXM-2018-11-1),约定:鑫闽公司向永泰公司供应***大名都(2#、3#、7#、9#、16#、17#、19#、20#、21#楼及相应地下室)项目工程商品砼。2020年11月3日及2021年4月12日鑫闽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1.增加该项目混凝土供应范围:5#、6#、8#、10#楼及相应地下室;2.原合同8.1条款乙方(福建省**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改为乙方(鑫闽公司);3.因该项目人事变更,对原合同2.3条款作出更改自2021年4月1日起将原对账人**变更为***。鑫闽公司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从2018年12月1日起向永泰公司供应商品砼。截至2020年7月31日永泰公司尚欠鑫闽公司砼货款10629495元。***大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作为出票人出具给永泰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39103417920200630670830578,票据金额1500000元,到期日2021年6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6月30日;票据可转让)。永泰公司将该汇票作为支付砼货款1500000元于2020年8月5日转让背书给鑫闽公司。鑫闽公司将该汇票于2020年8月7日转让背书给鸿辉公司,鸿辉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公司。之后,因***公司到期无法承兑该汇票,于2021年7月1日***公司发出法务函,要求鸿辉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保证该汇票顺利承兑。鸿辉公司遂要求鑫闽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补救,保证上述汇票顺利承兑。2021年7月9日鑫闽公司向永泰公司及***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永泰公司及***大公司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汇票顺利承兑,但***大公司及永泰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补救,导致该汇票无法承兑。2021年9月17日,鑫闽公司与永泰公司就后续供应混凝土及支付货款和偿还尚欠混凝土货款问题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2020年8月5日永泰公司将出票人为***大公司出具给永泰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鑫闽公司,该汇票金额150万元,该汇票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00630670830578,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作为永泰公司支付尚欠鑫闽公司混凝土货款,现该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对此永泰公司未支付混凝土货款150万元给鑫闽公司,现永泰公司承诺该尚欠150万元货款于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30日底前分期全部偿还给鑫闽公司。”第五条约定:“永泰公司承诺上述无法承兑的150万元混凝土货款和上述尚欠的混凝土货款4839080元,共计6339080元。永泰公司定于分期偿还给鑫闽公司,即永泰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给鑫闽公司1584770元,……永泰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鑫闽公司1584770元。如果永泰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承诺的期限偿还给鑫闽公司混凝土货款,鑫闽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供应出售给永泰公司混凝土,并且永泰公司应从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鑫闽公司,并支付至偿还上述全部混凝土货款时止,同时鑫闽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永泰公司承担。而且永泰公司如果有一期未按上述还款期限还款,鑫闽公司有权单方面按上述还款总金额即6339080元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受上述还款期限的限制。”由于永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支付所欠货款,遂酿成本案诉讼。诉讼中,鑫闽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永泰公司的银行存款163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1)闽0781民初301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永泰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为此,鑫闽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由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鸿辉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公司转账支付了该票据追索款1500000元,2021年11月5日鑫闽公司***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票据的追索款1500000元。2022年4月18日,***公司、鸿辉公司、鑫闽公司分别出具《证明》,放弃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不向出票人***大公司及收票人永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鑫闽公司,鑫闽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鸿辉公司,鸿辉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公司,由于该汇票到期无法承兑,导致***公司***公司追索该票据款,鸿辉公司又向鑫闽公司追索该票据款,后鑫闽公司与永泰公司就后续供应混凝土及支付货款和偿还尚欠混凝土货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永泰公司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1500000元货款承诺于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30日底前分期全部偿还给鑫闽公司。由此,鑫闽公司与永泰公司之间事实上放弃了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抵偿1500000元货款,改由永泰公司分期支付该1500000元货款。另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鸿辉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公司转账支付了该票据追索款1500000元,2021年11月5日鑫闽公司***公司转账支付了该票据追索款1500000元,且***公司、鸿辉公司、鑫闽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分别出具证明,放弃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不向出票人***大公司及收票人永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本案鑫闽公司与永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永泰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关违约的责任。鑫闽公司主***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对此永泰公司辩称该项费用超过收费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鑫闽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未超出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另鑫闽公司主***公司支付从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永泰公司抗辩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超过法定的LPR四倍,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永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鑫闽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永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鑫闽公司商品混凝土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驳回鑫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均与本案争议焦点即永泰公司是否应当向鑫闽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关,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泰公司与鑫闽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混凝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永泰公司向鑫闽公司背书转让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1500000元货款,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而后双方亦签订《补充协议》,永泰公司承诺就无法承兑的货款分期支付,故鑫闽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于法有据。永泰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票据法律关系审理并追加中间背书人和最终持票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信。永泰公司主张因其重大误解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不具有拘束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中间背书人和最终持票人鑫闽公司、鸿辉公司、***公司均承诺放弃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故永泰公司认为其支付案涉1500000元货款后会损害其向出票人***大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永泰公司违约时应从2021年8月1日起向鑫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永泰公司应自2021年8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正确。 综上所述,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4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