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泷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省泷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民终3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泷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区东园镇厚境村腾龙小区5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2XWRYH4M。
法定代表人:陈瑞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洪宽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3431171。
法定代表人:黄毓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泷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上诉人福建省泷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关于案涉合同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苏雅冰
审 判 员 谢旭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佳臻
书 记 员 严怡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