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1296号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79378B。(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
负责人:曾荣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颖,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映雪,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新社区天云东路**91350300MA31GP21XC。(以下简称聚旺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秀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滢,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亚太财险公司与被告聚旺建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颖、被告聚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聚旺建设公司偿还亚太财险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聚旺建设公司向亚太财险公司投保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保险。后聚旺建设公司与案外人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山公司)发生工程招投标纠纷。法院判决亚太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壶山公司投保保证金20万元。2019年12月9日亚太财险公司依生效判决向壶山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后亚太财险公司向聚旺建设公司追偿,但聚旺建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聚旺建设公司辩称,1、聚旺建设公司向亚太财险公司支付保费获得的利益是由亚太财险公司代其承担风险。亚太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宜应承担赔偿责任。2、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由亚太财险公司赔偿壶山公司,并驳回了壶山公司对聚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亚太财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亚太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一份,欲证明聚旺建设公司就莆田市第三水厂建筑公司施工投标向亚太财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聚旺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亚太财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无权向投保人追偿。
2、(2019)闽03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3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组,欲证明因聚旺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串通投标,法院判决亚太财险公司向壶山公司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聚旺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赔偿义务人系亚太财险公司,亚太财险公司向聚旺建设公司追偿缺乏依据。
聚旺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太财险公司提供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聚旺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及生效的(2019)闽0302民初1633号、(2019)闽03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壶山公司就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20万元;投标保证金形式为现金形式、银行保函形式、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形式、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招标文件》还载明中标人若存在下列情况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另外赔偿重新招标造成的中标价差价损失及招标过程所产生的费用: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中标人在与业主签订合同时另行加入不合理条件或者更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3、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4、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5、在中标公示期间经检察院发现中标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存在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6、中标人因被投诉或其他原因而取消中标资格的;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8年11月19日,亚太财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壶山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该保函载明就投保人聚旺建设公司参加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一第二标段)施工的投标,向壶山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投保人聚旺建设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在七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金额为不超过20万元的款项: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投保人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的;3、投保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因聚旺建设公司与部分投标人串通投标,壶山公司诉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要求亚太财险公司、聚旺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20万元。2019年6月5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闽03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太财险公司支付壶山公司投保保证金20万元,并驳回了壶山公司对聚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亚太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7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9日,亚太财险公司向壶山公司支付了该20万元。亚太财险公司认为案涉保险事故系投保人聚旺建设公司造成,向聚旺建设公司追偿未果,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在壶山公司诉亚太财险公司、聚旺建设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聚旺建设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现生效判决要求保险人亚太财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且亚太财险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其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投保人聚旺建设公司即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亚太财产公司在赔偿给壶山公司投保保证金后,依法可以替代壶山公司向造成损害的聚旺建设公司请求赔偿。
聚旺建设公司主张其作为投保人,向亚太财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即为了转移风险,案涉保险事故应由亚太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损失。本院认为,保险确实是一种风险管理的方法,一种风险转移机制。但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应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而非投保人违法作为的法律后果。聚旺建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太保险公司要求聚旺建设公司赔偿其赔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福建省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