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681民初401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槐南镇槐林路7号槐南镇企业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1H7D4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4924.66元及鉴定费、勘察费损失63900元,合计358824.66元。事实和理由:“龙海市颜厝村东风桥重建箱涵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被告。为施工的需要被告在项目水域的上游约20米处构筑工程围堰。2019年3月7日至3月9日龙海地区突降暴雨,河水急速暴涨,因被告未能及时撤离围堰致使河水漫过河堤,进而淹没了原告的“虎皮兰”种植基地,导致原告“虎皮兰”花卉受损。就“虎皮兰”的损失经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93232.88元。鉴于同时受灾的农户***一案,已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损失存在着75%的原因力,故本案应参照***的鉴定结论即75%的参与度对本案进行认定。被告未能及时拆除围堰的行为对原告财产损失已构成了侵权,应予以赔偿。
巨石公司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其种植的虎皮兰遭遇河水浸泡产生的财产损失294924.66元,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其损失7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虎皮兰遭遇河水浸泡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并非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案涉工程项目“龙海市颜厝村东风桥重建箱涵工程”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系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民委员会,且由建设单位委托江西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所监理本项目的全程施工,施工设计来源于福建省永信交通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人于2019年5月22日将本项目施工完成并交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答辩人在施工项目的水域上游修筑一堵沙包挡土墙,实际是由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中已明确施工措施中必须包括的“围堰筑岛”,是施工的必备措施,答辩人系按图施工也属于按规范正常施工,不存在任何违法施工行为。为还原本案客观事实,答辩人调取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气象资料分析报告》,显示:2019年3月7-9日,龙海出现一次加强降水过程,且在这一时期降水量高达128.3毫米,根据原告种植花卉的具体位置,即便没有围堰措施,其种植的花卉也会被淹没,据此,原告种植的“虎皮兰”花卉遭遇水患系遇到“天文大潮”持续暴雨的自然灾害,而并非答辩人所致,该事实在本案原告委托的因果鉴定中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已明确证实原告种植的虎皮兰受损与自然环境因素存在直接因果。其次,原告以另案中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来主张答辩人承担其损失的75%无事实依据。本案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张虎皮兰受损原因的鉴定,已明确虎皮兰受损非单一因素所致,与自然环境因素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即使有答辩人围堰的施工行为,也仅是造成虎皮兰浸泡时间的延迟而非造成虎皮兰被水浸泡,其参与度为20%-30%。(二)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贵院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的鉴定依据缺乏合法来源,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依该鉴定结论主张其损失计算标准亦不能成立。首先,该份评估报告与原告自认的事实存在严重不符。鉴定机构在鉴定中表述“经清点,虎皮兰总株树757771株,遭受损失部分(70%)的株数是530440株”,属严重错误。根据原告向村委会出具的个人苗木花卉损失清单中明确记载:“***损失株数:长脚苗:42000盆*7株*80%(自认损失率)=235200盆;短脚苗:25000盆*3株*80%(自认损失率)=60000株;落地苗:5.5亩*5000株*30%(自认损失率)=8250株。总计应为266550株。”。显然,水灾未让原告的虎皮兰数量减少,反而是翻数倍增加,可见,鉴定机构计算的株数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而在这错误的情况下又毫无依据的情况下进行70%的折损比例之后,还是远远高于原告自行报送的株数,数据相差巨大,鉴定结果无法还原本案客观事实,不应予以采纳。其次,评估结论技术规范引用错误。根据《评估报告书》中第三项“价格评估依据”第四点参照福建省地方标准BD35/T642-2005《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对于该技术规范经核查后多项依据均已失效或已修订。2015年1月27日国家林业局公告的2015年第6号文件中,国家林业局新批准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等90项林业行业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编号为LY/T2407-2015《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但本次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的仍然是福建省地方标准BD35/T642-2005《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显然属评估依据错误,该份评估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此基础上引用失效依据所得结论违法,显然不得采用。再者,鉴定机构不专业还体现于其乱收费,显然鉴定机构是为收取鉴定费而接受鉴定,并非站在公平立场公证的履行鉴定职责。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引用《福建省物价局闽价服【2007】205号收费标准》在《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废止一批定价批费文件的通告》{闽价通告【2018】6号}已被废止,但其在2019年的鉴定收费中仍引用,显然其专业的严谨及公证是应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纳。据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294924.66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驳回。二、根据答辩人了解,原告承包的种植园业部分已被政府征用,不应就征用土地上的种植物及投入成本、机会成本等重复索赔。根据答辩人向村委会及镇政府核实,原告种植园在2018年已纳入圆山大道的征地范围,且部分面积在水灾发生之前已被征用,而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如若原告承包土地实情属实,那么根据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七点所示“承包期间若政府开发征用,花木赔偿款搬迁费等全数归承包方享有”。显然,涉案地块政府征收在先,原告花卉遭遇水淹在后,对于原告所种植花木的赔偿其已获利,无法被征用地块未及时清理而原告可以继续种植,不应当就此重复获取。而且就本案本次诉讼2021年答辩人到现场与2019年10月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勘的情况也发生变化,原告部分种植园确已被征迁,则不存在土地租金损失的情形,亦印证了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计算损失中将全部土地计算了租金损失则属有误,也可以进一步证实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程序评估依据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鉴定费、勘察费损失共计639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法体现其确因本案支付了鉴定费、勘察费63900元,且无相应的缴交记录,据此其诉请答辩人支付鉴定费、勘察费63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法院最终认为本次诉讼答辩人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勘察费,则也应根据答辩人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而非全案承担。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损失赔偿诉求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依法核查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龙海市颜厝村东风桥重建箱涵工程”的项目法人为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巨石公司,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围堰筑岛为施工项目之一。该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经验收合格。***分别于2017年7月和2018年7月向案外人***承租农田共计16.3亩用于种植花卉。2019年3月5日,龙海市有中雨,2019年3月7日至9日出现强降水,***承租的农田受淹。巨石公司在施工项目的水域上游设有工程围堰。2019年3月7日,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民委员会为防止农户受灾通知巨石公司拆除围堰,当天巨石公司拆除了部分围堰。2019年3月9日,巨石公司拆除了大部分围堰。2019年4月30日,***向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民委员会申报损失,清单载明其受损的虎皮兰情况:1.长脚苗每盆(7棵苗)成本价:10元/盒(不含盆线)×4.2万盆×80%=33.6万元;2.短脚苗每盆(3棵苗)成本价:5元/盒(不含盆线)×2.5万盆×80%=10万元;3.落地苗(按损失30%)每亩损失价1.3175元×5.5亩=7.24625万元(明细与***同),共计50.84625万元等内容。***与巨石公司就虎皮兰损失经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遂于2019年7月16日以(2019)闽0681民初4014号诉至本院。该案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的经济损失作物价评估,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2019年10月28日,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的花卉种植基地现场调查测量,***的花卉种植基地受损未被清理的面积为14亩,经清点,虎皮兰总株数757771株,遭受损失部分(70%)的虎皮兰株数530440株,对花卉种植基地遭受损失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1、重置成本:苗价=530440株*0.65元/株=344786元、14亩人工费用28000元、生石灰2800元、薄膜14000元、化肥农药2800元、土地租金29400元、铁架等设备一年实体性贬值25200元,合计446986元;2、总投资成本:苗价530440株*0.65元/株=344786元,14亩大棚、盆等材料造价25200元、人工费用28000元、土地租金29400元,合计654186元,投资收益率按8%计,***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损失影响一年收入的机会成本=投资成本*投资收益率=1654186元*8%=52334.88元。3、受损虎皮兰残值为530440株*0.2元/株=106088元。4、受损失的价值=重置成本+机会成本-残值=446986元+52334.88元-106088元=393232.88元。价格评估意见为:***的花卉种植基地(14亩)遭受的损失合计为393232.88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以双方拟庭外和解为由撤回(2019)闽0681民初4014号案件的起诉。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虎皮兰受损与自然环境因素(暴雨天气、潮汐等)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其参与度为70%-80%;同时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被告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未及时撤离挡水墙)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其参与度为20%-30%。***为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合计6500元+38672=451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巨石公司的围堰行为与***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问题。***认为应以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并参照***一案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体现的75%的参与度作为认定损失及因果关系的依据,巨石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
关于***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虽并非本案诉讼中所进行的鉴定,但该鉴定是基于***同一受损事实在之前先行撤诉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所进行的鉴定,虽被告巨石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巨石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份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所体现的结论:现场清点14亩虎皮兰株数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虎皮兰受损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3月,即鉴定现场勘察的时间距离虎皮兰受损已间隔半年以上,现场勘察的虎皮兰的数量及受损情况已非损害发生时的原状,且鉴定人员2019年10月28日现场清点14亩虎皮兰的总株数为757771株,受损70%为530440株,而***在损害发生后自行向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民委员会申报14亩的虎皮兰总株数为396500株(长脚苗:42000盆*7株=294000株、短脚苗:25000*3株=75000株、落地苗:5.5亩*5000株=27500株),即鉴定人员清点的总株数与受损株数均比***自行申报的总株数还高,存在明显不合理。鉴于现已无法明确水灾后受损虎皮兰的具体数量,故本院按照***自行向村委会申报的14亩总株数396500株,按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遭受损失部分为70%折算,虎皮兰受损株数应为277550株。代入评估报告书采用的成本法计算:1、重置成本:苗价=277550株*0.65元/株=180407.5元,14亩人工费用28000元、生石灰2800元、薄膜14000元、化肥农药28000元、土地租金29400元、铁架等设备一年实体性贬值25200元,合计307807.5元;2、总投资成本:苗价=277550株*0.65元/株=180407.5元,14亩大棚等材料造价252000元、人工费用28000元、土地租金29400元,合计489807.5元,投资收益率按8%计,***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损失影响一年收入的机会成本=投资成本*投资收益率=489807.5元*8%=39184.6元。3、受损虎皮兰残值为277550株*0.2元/株=55510元。4、受损失的价值=重置成本+机会成本-残值=307807.5元+39184.6元-55510元=291482.1元。据此***的花卉种植基地(14亩)遭受的损失合计为291482.1元。
关于巨石公司的围堰行为与***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虎皮兰受损与自然环境因素(暴雨天气、潮汐等)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其参与度为70%-80%;同时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被告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未及时撤离挡水墙)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其参与度为20%-30%。原告***虽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同一时间受损的***案已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故本案应参照***案的参与度进行认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的结论。巨石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也有异议,但其提供《气象资料分析报告》仅能证明2019年3月7日至9日龙海出现一次强降水,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即使没有围堰措施农田也会被淹没的抗辩,故本院采信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因巨石公司未能及时拆除围堰,造成***花卉种植基地受损,巨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关于***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认定,巨石公司应赔偿***花卉种植基地损失为87444.63元(291482.1元*30%)。关于***主张巨石公司赔偿鉴定费、勘察费6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本案所支付的鉴定费合计为45172元(6500元+38672元),该费用系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巨石公司侵权行为的原因力30%,酌定巨石公司按30%承担上述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即13551.6元(45172元*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卉种植基地损失87444.63元及鉴定费损失135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原告***负担4362元,由被告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