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6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槐南镇槐林路7号槐南镇企业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1H7D4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巨石公司赔偿***损失358824.66元(财产损失294924.66元;鉴定费、勘察费损失639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采纳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所勘察清点受损的虎皮兰数量是错误的。1、2019年3月水灾发生后至2019年10月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就受灾现场并未发生过填土、清除苗木等被改变的情形,故受损苗木的数量应以现场勘察计算的总株数为准;2、巨石公司所提交的“***虎皮兰损失清单”,在一审时没有原件可核实。且该材料亦与***提交给村委会的清单不一致;3、即使“***虎皮兰损失清单”是真实的。那么一审亦曲解了真实意思。其一、在“***虎皮兰损失清单”中,落地苗的具体株数并无明确体现。一审以每亩5000株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即使套用***的明细,则落地苗每亩5000颗应是播种时虎皮兰的母株数而非受损时实际的株数。因为***的损失清单有“...每颗母生殖1.5颗子苗全无收...”的记载。换言之水灾发生时每亩虎皮兰的株数是高于5000株的。综上,***种植的14亩虎皮兰实际受损的株数应以评估报告书的530440株为准。二、一审将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1、就同一次同一时受灾***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认定案涉的司法鉴定项目属于生态破坏行为致农田生态系统损害的鉴定,属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范围。但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显然不具有环境损害鉴定的资质,其无权对本案进行鉴定;2、在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查询平台,仅能够查询得到鉴定人员仅有***,鉴定人***、***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且3人亦均无环境损害鉴定资格;3、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仅就施工行为与虎皮兰受水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鉴定,未就虎皮兰受水淹后是否会导致枯萎乃至死亡没有分析并提出结论。综上,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无资质。三、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与***虎皮兰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应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与***同一时间受灾的农户还有***、***等人,均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并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认定其效力,可认定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与***虎皮兰损失存在75%原因力。四、一审***在申请鉴定时即明确由类案***的鉴定机构即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本案鉴定机构的摇号上,一审法院却未通知(告知)***就直接决定排除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参与摇号。在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后即一审开庭前,***才得知本案的鉴定机构,一审已事先排除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参与,其理由系因巨石公司就***一案的司法鉴定有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一审显然侵害了司法鉴定机构参加鉴定的机会,亦侵害了***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利。 巨石公司辩称:一、一审未采用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所勘察清单受损的虎皮兰数量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以维持。(一)案涉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的3月6日,厦门鼎力鉴定查看现场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相距近八个月,期间***对案发时现场的状况并没有进行证据保全。根据现场勘察,可以确认种植基地有部分为道路、渠沟及工具房、空地等,即并非所有的租赁土地均用于种植,鉴定机构在评估报告中自行描述种植的14亩已和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而且现场勘察中可以确认种植基地发生变动,虎皮兰已进行搬移及加种,部分园区属于空置。正是因为现场环境已发生变化,才会导致鉴定机构对于虎皮兰的株树与***自行申报的株树有巨大差距。据此,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成为定案依据。(二)2019年4月30日“***虎皮兰损失清单”系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给***,系***等系列案件的原告自行提交给村委会,且一审巨石公司也将村委会盖章原件提交一审。(三)***自行向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村民委员会申报个人苗木花卉损失清单中明确记载***在不计算损失率的情况下14亩总种植396500株,而鼎力鉴定确认定总种植757771株,不可能水灾反而导致***种植的虎皮兰增加。因此,***在水灾不久自行罗列的种植数量才是客观真实,因此一审按***自行申报的总种植数量396500株*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遭受损失部分为70%折算出虎皮兰受损株树为277550株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二、一审采纳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巨石公司对***损失的参与度并无不当,另案中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巨石公司施工行为与***虎皮兰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属于工程鉴定范畴,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与虎皮兰受损的因果关系实则是施工行为与水灾发生的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涉及水利专业工程设施设计专业并不属于环境损害的鉴定范围,所以并不存在没有鉴定资质的问题。况且该因果关系的鉴定系由***提出申请,一审以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并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确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有鉴定资质才启动鉴定,而且现场勘察时***也未资质问题提出异议。在鉴定结论中已明确***虎皮兰遭遇水灾是因为系遇到“天文大潮”持续暴雨的自然灾害,而并非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仅是造成水淹之后的浸泡时间延长,与***花卉损失的参与度为20%-30%。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应在本案中直接适用,因为另案中***种植园的地理位置与本案中***的地理位置分布于不同方向,所以***才在本案中另行申请鉴定。3、至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在本次鉴定中未纳入鉴定名录,程序合法。在***、***、***等系列案件于2021年启动鉴定时,巨石公司就书面向一审申请回避厦门鼎力资产评估公司、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两家鉴定机构,因为巨石公司在一审动鉴定之前已就厦门鼎力资产评估公司、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鉴定行为向厦门信访局投诉,获受理并依法转由厦门市司法局依法办理。巨石公司认为该两家鉴定机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申请回避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鉴定程序的启动程序合法。鼎力公司评估报告书所勘察清点受损的虎皮兰数量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巨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巨石公司赔偿***花卉种植基地损失为67330.82元(按侵权行为原因力20%计算)。(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3665.41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勘察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一)一审认定巨石公司未能及时拆除围堰,造成***花卉种植基地受损的参与度为30%,属事实认定不清。巨石公司系按图施工,不存在任何违法施工行为,根据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时段所显示的气象报告数据,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的表述,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并非造成***虎皮兰被水淹的原因,虎皮兰遭遇水灾是因为系遇到“天文大潮”持续暴雨的自然灾害,而并非巨石公司行为所致。根据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的表述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仅是造成水淹之后的浸泡时间延长,与***花卉损失的参与度为20%-30%,并未作出准确的参与度数值认定。一审却直接以封顶的30%认定巨石公司的参与度,没有任何封顶认定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二)巨石公司在一审中抗辩***承包的种植园部分已被政府征收,不应就征收土地上的种植物及投入成本、机会成本等重复索赔。但一审没有调查认定。二、一审判决巨石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勘察费合计13551.6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12条的规定,鉴定费、勘察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而该费用的负担原则是“谁主张、谁负担”。因此鉴定费、勘察费用应由***自行负担。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巨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关于巨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30%参与度(原因力)的问题。认定巨石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因力比例依法应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75%为准。具体的理由如***上诉状的理由。故巨石公司主张应以20%界定本案的责任比例,其上诉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案涉种植园是否被政府征收问题。***的“虎皮兰”种植园目前仍由***耕作,不存在有被政府征收的事实。且巨石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存在政府征收的事实。故其上诉所谓的“重复索赔”主张显然无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石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94924.66元及鉴定费、勘察费损失63900元,合计358824.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海市颜厝村东风桥重建箱涵工程”的项目法人为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巨石公司,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围堰筑岛为施工项目之一。该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经验收合格。***分别于2017年7和2018年7月向案外人***承租农田共计16.3亩用于种植花卉。2019年3月5日,龙海市有中雨,2019年3月7日至9日出现强降水,***承租的农田受淹。巨石公司在施工项目的水域上游设有工程围堰。2019年3月7日,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民委员会为防止农户受灾通知巨石公司拆除围堰,当天巨石公司拆除了部分围堰。2019年3月9日,巨石公司拆除了大部分围堰。2019年4月30日,***向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民委员会申报损失,清单载明其受损的虎皮兰情况:1.长脚苗每盆(7棵苗)成本价:10元/盒(不含盆线)×4.2万盆×80%=33.6万元;2.短脚苗每盆(3棵苗)成本价:5元/盒(不含盆线)×2.5万盆×80%=10万元;3.落地苗(按损失30%)每亩损失价1.3175元×5.5亩=7.24625万元(明细与***同),共计50.84625万元等内容。***与巨石公司就虎皮兰损失经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遂于2019年7月16日以(2019)闽0681民初4014号诉至龙海法院。该案诉讼中,经***申请,龙海法院委托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的经济损失作物价评估,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2019年10月28日,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的花卉种植基地现场调查测量,***的花卉种植基地受损未被清理的面积为14亩,经清点,虎皮兰总株数757771株,遭受损失部分(70%)的虎皮兰株数530440株,对花卉种植基地遭受损失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1、重置成本:苗价=530440株*0.65元/株=344786元、14亩人工费用28000元、生石灰2800元、薄膜14000元、化肥农药2800元、土地租金29400元、铁架等设备一年实体性贬值25200元,合计446986元;2、总投资成本:苗价530440株*0.65元/株=344786元,14亩大棚、盆等材料造价25200元、人工费用28000元、土地租金29400元,合计654186元,投资收益率按8%计,***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损失影响一年收入的机会成本=投资成本*投资收益率=1654186元*8%=52334.88元。3、受损虎皮兰残值为530440株*0.2元/株=106088元。4、受损失的价值=重置成本+机会成本-残值=446986元+52334.88元-106088元=393232.88元。价格评估意见为:***的花卉种植基地(14亩)遭受的损失合计为393232.88元。2020年11月13日***以双方拟庭外和解为由撤回(2019)闽0681民初4014号案件的起诉。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21年7月1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申请,龙海法院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虎皮兰受损与自然环境因素(暴雨天气、潮汐等)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其参与度为70%-80%;同时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未及时撤离挡水墙)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其参与度为20%-30%。***为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合计6500元+38672元=451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巨石公司的围堰行为与***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问题。***认为应以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并参照***一案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体现的75%的参与度作为认定损失及因果关系的依据,巨石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 关于***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虽并非本案诉讼中所进行的鉴定,但该鉴定是基于***同一受损事实在之前先行撤诉案件诉讼过程中龙海法院依法委托所进行的鉴定,虽巨石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巨石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份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所体现的结论:现场清点14亩虎皮兰株数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虎皮兰受损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3月,即鉴定现场勘察的时间距离虎皮兰受损已间隔半年以上,现场勘察的虎皮兰的数量及受损情况已非损害发生时的原状,且鉴定人员2019年10月28日现场清点14亩虎皮兰的总株数为757771株,受损70%为530440株,而***在损害发生后自行向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民委员会申报14亩的虎皮兰总株数为396500株(长脚苗:42000盆*7株=294000株、短脚苗:25000*3株=75000株、落地苗:5.5亩*5000株=27500株),即鉴定人员清点的总株数与受损株数均比***自行申报的总株数还高,存在明显不合理。鉴于现已无法明确水灾后受损虎皮兰的具体数量,故法院按照***自行向村委会申报的14亩总株数396500株,按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遭受损失部分为70%折算,虎皮兰受损株数应为277550株。代入评估报告书采用的成本法计算:1、重置成本:苗价=277550株*0.65元/株=180407.5元,14亩人工费用28000元、生石灰2800元、薄膜14000元、化肥农药28000元、土地租金29400元、铁架等设备一年实体性贬值25200元,合计307807.5元;2、总投资成本:苗价=277550株*0.65元/株=180407.5元,14亩大棚等材料造价252000元、人工费用28000元、土地租金29400元,合计489807.5元,投资收益率按8%计,***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损失影响一年收入的机会成本=投资成本*投资收益率=489807.5元*8%=39184.6元。3、受损虎皮兰残值为277550株*0.2元/株=55510元。4、受损失的价值=重置成本+机会成本-残值=307807.5元+39184.6元-55510元=291482.1元。据此***的花卉种植基地(14亩)遭受的损失合计为291482.1元。 关于巨石公司的围堰行为与***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虎皮兰受损与自然环境因素(暴雨天气、潮汐等)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其参与度为70%-80%;同时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未及时撤离挡水墙)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其参与度为20%-30%。***虽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同一时间受损的***案已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故本案应参照***案的参与度进行认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的结论。巨石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也有异议,但其提供《气象资料分析报告》仅能证明2019年3月7日至9日龙海出现一次强降水,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即使没有围堰措施农田也会被淹没的抗辩,故法院采信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因巨石公司未能及时拆除围堰,造成***花卉种植基地受损,巨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关于***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认定,巨石公司应赔偿***花卉种植基地损失为87444.63元(291482.1元*30%)。关于***主张巨石公司赔偿鉴定费、勘察费63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基于本案所支付的鉴定费合计为45172元(6500元+38672元),该费用系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巨石公司侵权行为的原因力30%,酌定巨石公司按30%承担上述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即13551.6元(45172元*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卉种植基地损失87444.63元及鉴定费损失135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原告***负担4362元,由被告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4月30日,***向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民委员会申报损失,清单载明其受损的虎皮兰情况:1.长脚苗每盆(7棵苗)成本价:10元/盒(不含盆线)×4.2万盆×80%=33.6万元;2.短脚苗每盆(3棵苗)成本价:5元/盒(不含盆线)×2.5万盆×80%=10万元;3.落地苗(按损失30%)每亩损失价1.3175元×5.5亩=7.24625万元(明细与***同),共计50.84625万元等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向村委会申报受损株数,但是没有申报实际金额。巨石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与巨石公司就虎皮兰损失经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与巨石公司就虎皮兰损失经颜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有异议,认为双方从来没有就赔偿事项进行商量或调解过。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异议,本院认为,***对颜厝村委会盖章确认的***虎皮兰损失申报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且一审庭审时亦承认有向颜厝村委会提交过损失清单,故***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巨石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龙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颜厝村委会均证明曾就本案组织双方颜厝镇调解,故巨石公司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巨石公司的围堰行为与***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如何确定的问题?三、一审关于鉴定费、勘察费的分配是否有误的问题? 一、***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虽并非本案诉讼中所进行的鉴定,但该鉴定是基于***同一受损事实在之前先行撤诉案件诉讼过程中龙海法院依法委托所进行的鉴定。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现场清点14亩虎皮兰株数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虎皮兰受损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3月,鉴定现场勘察的时间距离虎皮兰受损间隔相距半年以上,且数量差距悬殊,已无法明确水灾后受损虎皮兰的具体数量。故一审未采用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所勘察清单受损的虎皮兰数量,而是采用***自行向颜厝村委会申报的14亩总株数396500株,按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遭受损失部分为70%折算,虎皮兰受损株数应为277550株。代入评估报告书采用的成本法计算出***的花卉种植基地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91482.1元并无不当。***上诉提出一审未采纳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所勘察清点受损的虎皮兰数量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巨石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查清***承包的种植园部分已被政府征收,不应就征收土地上的种植物及投入成本、机会成本等重复索赔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巨石公司的围堰行为与***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时,根据***申请,龙海法院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虎皮兰受损与自然环境因素(暴雨天气、潮汐等)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其参与度为70%-80%;同时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未及时撤离挡水墙)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其参与度为20%-30%。该鉴定系由***提出申请,一审以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并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确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有鉴定资质才启动鉴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所作鉴定程序合法,而且,本案鉴定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与***虎皮兰受损的因果关系并不属于环境损害的鉴定范围,***现虽对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采信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提出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违法、就本案巨石公司的施工行为与***虎皮兰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应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一审将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巨石公司上诉提出巨石公司系按图施工,不存在任何违法施工行为,一审认定巨石公司未能及时拆除围堰,直接以封顶的30%认定巨石公司造成***花卉种植基地受损的参与度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关于鉴定费、勘察费的分配是否有误的问题? 鉴定费、勘察费属诉讼费用,一审根据鉴定结论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巨石公司上诉提出鉴定费、勘察费用应由***自行负担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负担1626.3元,由福建省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