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6445号
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道荔园东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8957052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9595444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喜盈门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士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喜盈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凡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喜盈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凡士公司支付莆田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地下2层停车场474号车位尾款84000元;2、请求判令凡士公司向莆田喜盈门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截止至2022年10月21日暂计为12373.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凡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案外人***代表凡士公司与莆田喜盈门公司签订《“喜盈门”地下车位预约单》(以下简称《预约单》),就凡士公司认购莆田市城厢区荔园路北侧地块“莆田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地下2层474号(以下简称“系争车位”)等共计10个车位的使用权之事宜进行预约,并于当日按照5000元/个支付了预约金,10个车位共计支付5万元。2015年3月28日,***代表凡士公司与莆田喜盈门公司签订《“喜盈门”地下车位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认购系争车位使用权,约定成交总价120000元,其中首付款(比例30%)36000元,分期金额(比例70%)84000元。双方就另外9个车位同样分别签订了认购单,十个车位总成交价960000元,首付款共计29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预约金50000元外,***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了十个车位的剩余的首付款241000元。以上莆田喜盈门公司累计收到凡士公司包括系争车位的10个车位使用权所交付的首付款291000元整。自2019年3月起,凡士公司开始向莆田喜盈门公司缴纳车位管理费60元/月。自2015年3月支付首付款之后,凡士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尾款,经多次通知仍未支付。2021年9月1日,莆田喜盈门公司向凡士公司递交《催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凡士公司回函拒绝缴纳。2022年4月,莆田喜盈门公司再次递交《催告函》,但凡士公司仍然回复拒绝缴纳。鉴于上述《认购单》以及凡士公司持续占有系争车位使用权至今的实际情况,莆田喜盈门公司认为,《认购单》事实上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本约条件,故凡士公司作为本案系争车位使用权的购买方,应当在实际取得本案系争车位使用权后,根据《认购单》之约定价格向莆田喜盈门公司支付余款。由于凡士公司经多次催款后仍拒绝向莆田喜盈门公司支付余款,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凡士公司辩称,1、凡士公司购买案涉车位系购买车位的所有权并非使用权,从2015年双方签订《“喜盈门”地下车位认购单》后,双方并无约定是购买车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案涉车位的认购价格系车位对外出售的价格,凡士公司不可能以同样的价格只去购买车位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如果购买的是使用权,那么当时的认购单或者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上,应当约定清楚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以及使用权的后续管理等问题,即在莆田喜盈门公司向凡士公司出售车位之后,该车位被抵押或者被拍卖,凡士公司能否继续享有使用权的问题,以及莆田喜盈门公司另行对外出售车位,凡士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双方对此均没有进行约定。3、如果案涉车位是可以销售的商业车位,那么莆田喜盈门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证明案涉车位系莆田喜盈门公司所有的车位,或者至少证明案涉车位具有产权证明,而莆田喜盈门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故莆田喜盈门公司能否将案涉车位出售给凡士公司,或者莆田喜盈门公司是否能交付案涉车位给凡士公司并不确定。4、莆田喜盈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签订车位买卖的相关协议且莆田喜盈门公司提供的认购单或者预约单或者其他材料均未证明凡士公司支付尾款的时间是何时。故莆田喜盈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以支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喜盈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地下车位预约单,欲证明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喜盈门”地下车位预约单》,由***作为凡士公司的代表选购431#、432#、433#、453#、454#、455#、471#、472#、473#、474#共10个车位使用权,并约定缴纳预约金5000元/个,共计5万元的事实。
二、1303500号收款收据,欲证明2015年3月23日,凡士公司向莆田喜盈门公司支付了该10个车位使用权的预约金,5000元/个,共计5万元的事实。
三、“喜盈门”地下车位认购单,欲证明201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喜盈门”地下车位认购单》,购买474#车位使用权,该车位使用权总价120000元,首付款为36000元(包括已付预约金5000元)的事实。
四、1309737号收款收据,欲证明2015年3月28日,凡士公司的代表***向莆田喜盈门公司补充缴纳10个车位的首付款24.1万元,与已经支付的5万元预约金,共计支付29.1万元。至此,凡士公司已经缴清了10个车位的全部首付款的事实。
五、1345802号统一收款收据,欲证明凡士公司自2019年3月开始支付该10个车位的车位照明及卫生费60元/个/月的事实。
六、催告函通知书,欲证明2021年9月1日,莆田喜盈门公司向凡士公司递交《催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该10个车位的余款66.9万元的事实。
七、《关于催款通知书的复函》,欲证明2021年9月8日,凡士公司回函,表示愿意付款,但是应当以签署车位合同为前提条件的事实。
八、《催告函》,欲证明2022年4月,莆田喜盈门公司再次催缴,要求凡士公司在2022年4月30日前签订合同并支付剩余车位费用。
九、《复函》,欲证明2022年4月25日,凡士公司复函拒绝付款。
凡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凡士公司购买的是车位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对证据三、证据六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写纸,对该收款收据中使用权是否是开具收款收据时填写的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是凡士公司于2019年3月开始支付11个车位的物业管理费。也证明另案的475#车位是在2019年3月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凡士公司在该复函中明确要求双方签署买卖车位合同,故凡士公司向莆田喜盈门公司购买的是车位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并且凡士公司也明确了在2021年9月8日之前并未收到要求付清余款的通知。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明确看出2022年4月21日是莆田喜盈门公司第一次向凡士公司主张475#车位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凡士公司并没有拒绝支付尾款,只是莆田喜盈门公司未明确其赠送的475#车位,凡士公司要求莆田喜盈门公司在明确475#车位的所有权之后,再支付剩余的尾款。
本院审查认为,凡士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使用权”的内容不确定是何时书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凡士公司认可的“***”的签名确认。凡士公司对该证据存疑,但又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凡士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凡士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莆田喜盈门公司出具《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款内容为“车位预约金”,总价金额50000元。凡士公司的员工***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28日,***代表凡士公司与莆田喜盈门公司签订《“喜盈门”地下车位认购单》,内容为:“车位号:-2层474号;成交总价:125000-5000=120000;付款方式:分期付款;首付款比例30%:36000元;分期金额比例70%:84000元;已付金额5000元;补交首付款31000元。”曾路融作为销售部审核、**作为财务部审核分别在该认购单上签名。当日,莆田喜盈门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统一收款收据》,收款内容为“补交首付款(使用权)241000元”。凡士公司认可的员工***在该收据备注栏处签名。自2019年3月起,凡士集团向莆田喜盈门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11个车位的车位照明及卫生费(每个车位每月60元)。2021年9月1日,莆田喜盈门公司向凡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内容为:“首先感谢贵方认购我司莆田喜盈门国际大厦地下车位431#、432#、433#、453#、454#、455#、471#、472#、473#、474#。根据双方签订的文件,约定上述车位的总价款为人民币960000元,且我司已如约交付车位,贵司亦正在持续使用上述车位。然而,目前贵方仅支付了价款291000元,余款经多次通知均尚未支付。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贵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位,并取消贵方已付的购车位定金。为避免贵方产生违约风险,谨请贵方务必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购买车位的余款669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我司将收回上述车位,贵方所交的定金将不再退回,造成我司损失的将继续追责不怠。”2021年9月8日,凡士公司向莆田喜盈门公司作出《关于催款通知书的复函》,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向贵司一次性认购10个车位,并支付了人民币291000元订金,贵司答应并同意了我司买十个,再赠送一个车位(编号:475#)。至今,以上车位确系我司在使用,我司按时向贵司物业缴纳了以上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用。今收到贵司于本月2日拟文通知,要求我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文件,约定除了475#外车位的总价款人民币960000元,付清余款。而我司至今尚未收到双方关于买卖车位合同的文件,故在我司付清尾款之前,贵司应当与我司先签订好以上车位(431#、432#、433#、453#、454#、455#、471#、472#、473#、474#、475#)的买卖合同为前提条件。且更正贵司说法,我司在此之前从未接到贵司要求我司付清余款的通知,不存在经多次通知均尚未支付的不实之说。”2022年4月21日,莆田喜盈门公司再次向凡士公司发函,内容为:“一、关于贵司向我司认购的10个车位使用权(431#、432#、433#、453#、454#、455#、471#、472#、473#、474#),请贵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前往莆田市城厢区霞**道荔园东路199号喜盈门商业广场5楼办公室,与我司签订上述车位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立即支付剩余669000元尾款。二、关于贵司占有使用的475#车位,我司从未与贵司就该车位使用权的转让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也从未作出过向贵司赠送475#车位的承诺或表示,贵司关于该车位“系赠送”的说法并不属实。贵司之前占用该车位按租赁处理,请贵司在2022年4月30日之前,向我司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475#车位的占用费人民币13718元(按车库2019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租金360元/月以及2022年4月租金398元/月标准),并与我司及莆田喜盈门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同协助办理475#车位的后续租赁事宜。望贵司认真对待上述通知,在指定期限内签署《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付清剩余尾款和占用费,避免贵司法律责任的进一步扩大。”2022年4月25日,凡士公司向莆田喜盈门公司复函,内容为:“2015年,我司联系贵司拟购地下车位使用权事宜,由贵司销售部经理曾路融和贵司委托的第三方销售单位人员接待。他们作为贵司的销售工作人员当场宣传,为了尽快回笼资金,最近在举行地下车位的促销活动,凡是一次性认购十个地下车位使用权的,随即附赠转让一个给客户使用。经贵司销售人员的一再推销鼓动,我司禁不住优惠条件的吸引,便一次性认购10个车位使用权,同时,贵司答应将编号为475#的车位使用权给予我司。我司支付了以上10个车位的订金人民币291000元。我司意见:在结清尾款之前,双方必须先理清附赠的编号475#车位使用权归属问题。请贵司将时任销售部经理曾路融和第三方销售单位人员叫出来与我司对质。若他们承认有此事实,贵司则必须尊重事实,我司愿意结清尾款,双方达成共识。”现因凡士公司未支付车位剩余尾款,致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莆田喜盈门公司与凡士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地下车位认购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对于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共10个车位使用权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案涉车位系由莆田喜盈门公司投资建设,莆田喜盈门公司对该车位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其将车位使用权予以转让,系其行使收益权的一种方式,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在凡士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后,莆田喜盈门即将车位交付给凡士公司使用至今。虽然凡士公司现主张当时向莆田喜盈门公司购买的是车位所有权,而非车位使用权。但凡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地下车位系有产权的车位,并且凡士公司在2022年4月25日向莆田喜盈门公司的回函中也自认其向莆田喜盈门公司购买的是车位使用权。且本院认为,不论购买的是车位使用权亦或是车位所有权,在莆田喜盈门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车位的义务后,凡士公司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现凡士公司对其已付购车款、剩余未付的购车款金额等均无异议。故莆田喜盈门公司要求凡士公司支付474号车位的尾款8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莆田喜盈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地下车位认购单》中或通过其他方式明确约定案涉车位的尾款付款时间,莆田喜盈门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自2019年3月1日即向凡士公司主张权利,故结合现有证据、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将凡士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莆田喜盈门公司向凡士公司发函中指定的付款时间2022年4月30日的次日,即2022年5月1日。故凡士公司应当向莆田喜盈门公司支付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喜盈门建材家居广场地下2层停车场474号车位的车位款84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09.3元,减半收取计1104.65元,由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24.85元,福建省凡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思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