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5037号
原告:福建省安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98323667X,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世纪大道百宏御景天下****。
法定代表人:何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霖,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18XJ78,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长兴路**iv>
法定代表人:苏德建。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福建省安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柏公司)与被告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居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变更,安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颐居酒店、***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8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安柏公司与颐居酒店签订了一份《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安柏公司负责颐居酒店二次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采取包干单价每平方46元,暂定9300平方(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实际面积为9420平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至申报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一周内由颐居酒店向安柏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履约保证金。因为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尚未到期,本案中安柏公司暂不主张质保金,因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4日,案涉消防工程设计备案通过。2019年12月5日,案涉消防工程取得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9年12月19日,***与安柏公司签订《开元颐居酒店消防工程款支付说明函》明确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18日前付清工程款。安柏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并经检查合格,工程总价为46元/m**9420m³=433320元,被告仅支付289130元工程款,尚欠122800元工程款逾期未付,该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安柏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颐居酒店、***均未作答辩。
安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安柏公司的主体资格;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安柏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3.“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颐居酒店、***的主体资格;
4.《消防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安柏公司与颐居酒店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安柏公司负责颐居酒店二次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取包干单价每平方46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
5.“消防监督结果公开”复印件、《装修工程消防竣工验收网上备案抽查结果》复印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安柏公司已依《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完成颐居酒店的消防工程施工并经消防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安柏公司的施工场所面积为9420㎡,施工总价款应为9420m³*46元=433320元;
6.《开元颐居酒店消防工程款支付说明函》一份,以证明安柏公司向被告就案涉酒店消防工程款进行催款,***在该函签字确认;
7.“付款记录”四张份,以证明颐居酒店已支付工程款289130元,尚欠工程款144190元,扣除质保金后至今仍应支付122800元。
本院认为,颐居酒店、***经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2及证据3的《户籍证明》系相应机关出具,真实、合法,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工商公示信息”可以证明颐居酒店的企业信息,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并经双方代表签名及盖章确认,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确认合同价款及支付的工程款,并未确认实际工程款,故应以证据4、5确认实际工程款;***虽在证据6《开元颐居酒店消防工程款支付说明函》的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但并没有表示对债务予以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安柏公司以此主张***是对债的加入,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证据7是金融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安柏公司认可颐居酒店及黄万福支付至安柏公司指定收款人冯发斌的款项共计289130元均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1月8日,安柏公司与颐居酒店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颐居酒店作为发包人将颐居酒店工程二次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安柏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包干价每平方46元,暂定9300平方;质量履约保证金21390元,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
2.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经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检查合格,确认的场所建筑面积为9420平方米。
3.颐居酒店陆续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8913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柏公司与颐居酒店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每平方46元,暂定9300平方米,经验收合格后的实际面积为9420平方米,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433320元(46元/平方米×9420平方米),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89130元,颐居酒店尚欠安柏公司工程款1441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履约保证金21390元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故安柏公司暂不主张该款,而请求颐居酒店支付工程款1228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在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在用,而颐居酒店未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安柏公司请求颐居酒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安柏公司请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安柏公司变更于已不利的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安柏公司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颐居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颐居酒店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安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安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8元,由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昌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