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晋江市罗山美乐家超市与福建省安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2民初160号
原告:晋江市罗山美乐家超市,经营场所晋江市。
经营者:庄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店长。
被告:福建省安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贵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罗山美乐家超市(以下简称美乐家超市)与被告福建省安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美乐家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柏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33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超市的消防安装工程,但被告未能依约办理相应的消防合格证明,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被告安柏公司辨称,原告美乐家超市在2016年8月12日已注销,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美乐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8月12日注销,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江市罗山美乐家超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马炮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吕超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