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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与罗源县城乡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3民初1013号 原告: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罗源县城乡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罗源县城乡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返还年度投标保证金270000元;2.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4日为1560.38元),以上款项暂合计为271560.38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罗源县**学校**区建设项目了施几)(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招标公告及相应招标文件的获取力式,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上午9时30分,投标保让金提又的金额为270000元。某甲公司依据招标公告要求获取了招标文件并以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向某乙公司提交了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三)投标文件第18.2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退还18.2.1.招标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的5日内(因投标人异议或投诉可能造成重新评标的,在异议或投诉处理完后5日内),应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同时通知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开始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日期、退还金额、退还的投标人名称,并退还现金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银行存款利率类型及利息部分应出具发票的类型见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3项的规定,下同)。第20.6条约定:20.6.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文件使用同一台计算机或同一计价软件加密锁编制。不同投标人的己标价工程量清单记录的计算机硬件信息(招标工程量清单记录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除外)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外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序均相同,或者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招标工程量清单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除外)有一条及以上相同的……。2023年1月17日,某乙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确定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2023年2月6日,罗源县**向罗源县住建局寄送《关于罗源县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雷同情况的函》(罗公共资源[2023]12号),载明:罗源县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项目于2023年1月12日在罗源县**开标。罗源县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简称平台)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129号)的规定,获取投标人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和硬件信息,并进行雷同性分析。在此项目中分析出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2023年2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寄送《不予退还年度投标保证金通知书》,告知某甲公司因为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投标须知——第20.6条款的相关规定,不予退还某甲公司的年度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70000元,请某甲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办理补交年度投标保证金相关手续。2023年2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关于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情况说明》,说明某甲公司造价人员系因朋友到宿舍,该朋友在某甲公司造价人员的个人电脑上打开报价检查保存,利用某甲公司造价人员的个人电脑直接导出投标报价文件,并将该报价文件直接发给了相关人员上传,造成了两家公司报价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出现某乙公司所认定的雷同情况。某甲公司系使用本公司的电脑与个人电脑进行投标报价,与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未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无任何串标或围标的意向和事实。2023年2月17日,福州市某某交易服务中心依某乙公司通知,直接扣划某甲公司的年度投标保证金270000元并支付给某乙公司,附言为晋旗罗源特殊学校罚没款。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的规定: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视为电子投标文件雷同:(二)不同投标人的己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以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的通知》(闽建筑〔2022〕3号)规定:四、依法查处串通投标行为(十)同一工程招标项目的不同投标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行业监督部门依法查处: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文件使用同一台计算机或同一计价软件加密锁编制。不同投标人的己标价工程量清单记录的计算机硬件信息(招标工程量清单记录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除外)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均相同,或者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招标工程量清单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除外)有一条及以上相同的,应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或串通投标的标准均明确为“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即应当同时满足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三个要素均相同的条件。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并不一致,其中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某甲公司为“0501214ee8某0lal9某,X75某”,第三人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为“X75某”,不符合(闽建筑〔2018〕29号)文和(闽建筑〔2022〕3号)文规定的“均相同”的法定要件,更无法推定出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系使用同一台计算机或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上传投标文件。退而言之,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目的在于打击违法串标、围标的行为,但某乙公司仅凭借单方雷同性分析,就没收某甲公司的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依据不足。另外,某乙公司据以认定雷同的工具或手段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无法确定。根据2021年1月26日,福建省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关于进一步优化闽建筑(2018)29号文的建议》指出:各地招投标主管部门常常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仅仅根据该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进行表面调查,未实事求是地进行深入的调查究,综合判断,草率认定涉事企业违法并处以行政处罚。由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面对各行业主管部门时,常常处于劣势的地位,不敢行政复议,或复议成本、诉讼成本高昂,往往采取接受保证金被没收的同时还要接受行政处罚。这一方面反映出各地方主管部门存在本本主义、懒政、不实事求是、不敢担当等等不良的工作作风,但另一方面也表明省住建厅的指导意见与实际客观情况存在一定的偏差,函须进一步的优化完善,保护我省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优良的营商环境刻不容缓。建议:根据指导意见中的“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认定方式,主管部门可以识别出相关“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企业,进而筛选出“疑似”串标的企业名单,并进一步进行调查、甄别。该建议也明确指出,在未经过审慎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不应该直接认定企业串标或者轻易确定为“视同串通投标行为”,即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没有其他充分的、实质性的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串标、围标的情形下,单方没收年度投标保证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没收年度投标保证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案涉投标清单文件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硬件信息同时存在包含及完全一致,其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认定雷同,应认定为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规定: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视为电子投标文件雷同:(二)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以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2年12月19日颁布《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软硬件信息雷同判断规则》规定:一、硬件信息指投标人编制、上传或加解密投标文件以及编制计价清单文件过程中使用计算机的硬件信息,包括其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等硬件信息。二、如存在多个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的,分别以“,”隔开。三、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均相同”指单条硬件信息中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同时存在包含或完全一致的。同时,案涉《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投标须知第20.6条参照上述规定对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情形进行了约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清单文件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均为2C-FD-A1-76-E2-6E,8A-1E-20-52-41-53, 90D1-20-52-41-53,94-FD-20-52-41-53,98-22-EF-11-EE-93, 919A-22-EF-11-EE-93”,CPU序列号均为“BFEBFBFF0009****”,系完全一致。某甲公司数据储存设备存在多个序列号为“0501214ee8某01a19某,X75某”,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为“X75某",系案外人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包含于某甲公司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之中。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清单文件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三项信息同时存在包含及完全一致,符合闽建筑〔2018〕29号文规定的“均相同”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其次,案涉《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投标须知第22.2条约定,开标时,电子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投标须知前附表第30项规定的方式按时在线解密。第22.6条约定,招标人将电子交易平台生成的电子投标文件软硬件信息分析结果,提供给评标委员会。投标人对电子交易平台生成的电子投标文件软硬件信息分析结果持有异议的,应使用本单位的CA证书当场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在线提出,在投标须知前附表第32项规定的时间内与招标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罗源县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作为开标平台,根据闽建筑〔2018〕29号文和招标文件规定获取某甲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和硬件信息,并进行雷同性分析,分析出某甲公司与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并于2023年1月13日进行公示,某甲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评标委员会据此作出评标报告,作出雷同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该雷同认定并非某乙公司作出,某甲公司认为是某乙公司单方认定雷同以及认定雷同的工具或手段的合法性无法确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再次,某甲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地为福州市闽侯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地为南平建瓯市,该地址与某甲公司上述注册地相距较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设备制作招标文件,没有合理理由。最后,即使诚如某甲公司所述,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在制作投标文件时均不存在任何沟通,但其作为投标人,理应熟知投标文件的**性,并应当了解相应法律知识、认定标准和违规风险,其放任其他投标人使用相同设备制作投标文件,增加了文件外泄的可能性,不利于招投标公平竞争秩序营造和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保障,故某甲公司前述行为应视为串通投标。2.案涉《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雷同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进行约定,某甲公司投标时出具《投标人诚信承诺函》承诺知悉相关行为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其投标文件被判定雷同,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某甲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否决其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同时,案涉《招标文件》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8.3条、第34.2.2条约定,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将被取消中标资格且不予退还或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且,某甲公司在投标时出具《投标人诚信承诺函》,承诺知晓上述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知悉并同意承担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法定串通投标及招标文件第20.6条约定雷同情形,其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认定雷同,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2月15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提示函》,要求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落实保证金收缴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某乙公司按照规定和行政机关的指示向某甲公司发出《不予退还年度投标保证金通知书》,并于2023年2月17日收取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扣划的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某乙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某甲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予法无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案涉投标清单文件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硬件信息同时存在包含及完全一致,其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认定雷同,应认定为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投标人诚信承诺函》约定,某乙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通过罗源县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参加罗源县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电子投标,因被判定为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由招标人某乙公司没收某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7万元的过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根据本案罗源县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为公示事项,必须具有严格遵守的执行效力,招标文件的第2章第2节(三)投标文件已明确了投标保证金的不予退还的情形,其中就包括投标文件雷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不论招标公告属于民法上的要约邀请,还是某甲公司投标行为属于要约,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均依法可以附条件。特别是招标文件所约定的事项对全体参与投标人均具有约束力,所有投标人参与投标均视为同意招标文件所要求的事项。因此,参与投标人如有招标文件雷同应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罗源县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记录,罗源县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评标报告。某甲公司属于“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投标人”,系罗源县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最先做出的判定,并由评标委员会确认,作为全体投标人共同投标的交易平台,其做出的判定应符合全体投标人的权益,不得轻易否定。如对该交易平台的判定持有异议,应通过招标文件明确要求的方式提出并与招标人共同委托鉴定,否则轻易否定交易平台的判定及评标委员会的认定势必侵害其他投标人特别是中标人的权益。因此,罗源县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及罗源县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评标报告作出的中标候选人公示等判定合法合理,应予遵守。根据招标文件、某甲公司的情况说明、福建省住建厅有关通知文件。招标文件的第2章第2节(三)投标文件中,已明确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使用同一台计算机上传、解密或编制情形之一,视为投标文件雷同,而某甲公司自行确认其他公司投标人员曾要求某甲公司的造价人员帮忙检查报价,还使用同一台计算机编制投标文件,明显具有事先互通信息的嫌疑。不论该行为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某甲公司作为一个有投标资质的企业均应就此对外承担责任。至于某甲公司的数据存储设备序列号“0501214ee8某01a19某,X75某”,与被判定为投标文件雷同的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数据存储设备序列号“X75某",是否属于相同。上述已很明确,某甲公司与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曾使用同一台计算机编制过投标文件,才导致数据存储设备序列号其中一组相同,该行为属招标文件所禁止,当然属于投标文件雷同。因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投标文件存在与其他投标人雷同情形。综上,某甲公司因投标文件雷同违反招标文件公示事项,招标人可按公示规定对某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至于罗源县住建局向某乙公司发提示函要求落实保证金收缴责任,只是行政机关对管辖企业的监管责任,非对外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必然关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计2686.5元,由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