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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王某、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03民初5228号 原告:***,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王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王某、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甲公司立即归还***工资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王某、某甲公司系雇佣关系。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共13个月),***承包由某甲公司施工的三明市某某中学附属道路工程苗木养护工作,每月养护工资为2000元,共计26000元。2021年5月工程结束交付三明市某某中学,***的工作完成,多次向王某、某甲公司催讨结算工资款,但均无果,至今拖欠26000元未付。 王某、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结算条、合同协议书为据。王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1日,某甲公司与三明市某某中学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三明市某某中学教学综合楼项目户外道路工程。2020年5月,应王某的邀请,***开始负责对前述项目的苗木养护,约定每月劳务工资2000元,苗木养护工作于2021年5月份结束。2021年9月4日,王某向***书写了一份结算条,载明:“由我方施工的三明市某某中学附属道路工程,苗木养护十三个月由***代养护,养护时间为2020年5月份开始至2021年5月份,共计13个月,每月养护工资贰仟元正,共计贰万陆仟元整。”,因当时三明市某某中学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给某甲公司,王某遂在结算条中加注“情况属实,同意由九中支付”的内容,某甲公司在结算条中盖章确认。***持该结算条向三明市某某中学主张工资款,但被告知应向某甲公司要求给付。嗣后,***向王某索要,但无果,***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养护的苗木系三明市某某中学附属道路工程中的苗木,虽然***系应王某的邀请而从事该苗木养护工作,但该苗木所属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王某未出庭并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王某到底是某甲公司雇员抑或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项目合伙人等事实,根据项目承包人为某甲公司以及某甲公司在案涉结算条中有盖章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系某甲公司所雇佣人员,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结算条中载明***苗木养护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工作13个月,合计劳务工资26000元,某甲公司对该金额确认后,至今未向***支付该工资,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该26000元劳务工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及项目合伙人等事实,无法认定***系与王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请求判令王某共同给付前述工资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26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