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304民初306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阳城村中境4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案件主审人,并于2016年9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鸿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运电力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鸿运电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鸿运电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若起诉,须承担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另付违约金20000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另一借款人鸿运电力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鸿运电力公司、***仅向***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催讨未付。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鸿运电力公司、***辩称,不认可本案借款事实,理由:1.本案虽有***、鸿运电力公司出具的借条,但借条出具之后,***并未向***、鸿运电力公司支付借款;2.***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曾口头向***要求归还借条,但***借口推脱。此后,***自以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是否归还借条也无关紧要,加上自身事务繁忙,逐渐忘记本案借条的存在;3.案涉借款20万元数额较大,依常理应当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但***并无相应的借款给付凭证。借条上所书写的“现金”二字系民间借贷书写习惯,并不代表***已经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案涉借条由鸿运电力公司一并盖章出具,假设存在借款,也应推断为***与鸿运电力公司生产经营使用,而非家庭生活家庭生活开支需要,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做的是一般保证,假设存在借款,承担的也应是补充偿还责任。6.律师费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鸿运电力公司向***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若起诉,须承担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另付违约金2000元,***作为担保人为本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与***的夫妻关系;
证据四、当庭出示2015年12月3日***发给***的手机短信,内容载明“已转请查收”,以证明:***已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五、载有“本夫妻身份用于借款担保用”字样并经***、***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
证据六、《手机短信打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通过其侄向***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鸿运电力公司、***对***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系***、鸿运电力公司、***签字出具,但***并未支付借款;2.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无法体现其证明内容;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5.对证据六中《手机短信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不是***使用的,短信也并非***所发,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证明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证据一至三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且所体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四与证据六来看,证据内容均来源于***手机短信息,***、鸿运电力公司、***认为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并非***使用,并当庭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其观点,上述发票体现发送短信的号码138××××6168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院庭后组织到庭当事人拨打该号码,通话中,机主称“我是***”,随即将电话挂断,现***无法证明短信内容确系***发送,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观点,故对证据四、六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五,该证据系***提供,所体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述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
***、鸿运电力公司、***当庭提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开具《发票》一份,以证明:手机号码138××××6168系案外人***所有。
***对***、鸿运电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发票》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号码的使用人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发票》有原件予以核对,结合***举证情况与庭后现场核实情况,***的质证意见无法成立,故对上述《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1998年11月14日,***与***登记结婚。2015年7月25日,***、鸿运电力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手印。《借条》记载了借款现金20万元,月利按2%计算,若起诉须承担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内容。之后,***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并写明“担保至还清为止”。***曾交付***一份印有***、***二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写有“本夫妻身份用于借款担保用”字样并经***、***签名捺手印,但***的署名及手印系复印得来。因***、鸿运电力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并未成立,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鸿运电力公司已支付四个月利息。
本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和***、鸿运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本案借款20万元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二)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20万元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认为***、鸿运电力公司向***借款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来自***的现金存款,是***直接支付给***的。***、鸿运电力公司、***认为案涉借款20万元数额较大,依据常理及交易习惯应当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借条》上书写的“现金”二字系民间借贷的书写习惯,不能表明***已经将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结合本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认为案涉借款20万元已实际发生,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数额为20万元,综合借款发生时的社会经济情况与本地市场购买力,涉案借款数额尚不能认为巨大,具有一定现金支付的可能性;2.***在庭审中自述其从事工艺品买卖生意,涉案借款20万元系平时卖工艺品的存款,从本地工艺品交易市场来看,***应当具有经济能力提供借款现金20万元,其所述较为可信;3.涉案借条经由***、鸿运电力公司出具,并由***签字担保,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与提供借款同时发生,且《借条》明确载明“兹向***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现***、鸿运电力公司、***并无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观点,故对***、鸿运电力公司、***关于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二)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20万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并无证据表明***的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应当认为本案借款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鸿运电力公司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保证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鸿运电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鸿运电力公司应在***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但***、鸿运电力公司至今未向***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债务不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自认***、鸿运电力公司已支付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四个月利息,视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要求***、***、鸿运电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其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张***、***、鸿运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因《借条》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如***、***、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