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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阳城村中境4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并于2017年3月1日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谓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等虽有出具借条,但借条出具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所以,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归还本案借款。此外,当初签署借条时,原审被告***并不知情,与本案毫无关联。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是***、***、鸿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是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鸿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14日,***与***登记结婚。2015年7月25日,***、鸿运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手印。《借条》记载了借款现金20万元,月利按2%计算,若起诉须承担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内容。之后,***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并写明”担保至还清为止”。***曾交付***一份印有***、***二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写有”本夫妻身份用于借款担保用”字样并经***、***签名捺手印,但***的署名及手印系复印得来。因***、鸿运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并未成立,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鸿运公司已支付四个月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鸿运公司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保证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鸿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鸿运公司应在***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但***、鸿运公司至今未向***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债务不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自认***、鸿运公司已支付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四个月利息,视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要求***、***、鸿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其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张***、***、鸿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因《借条》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鸿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莆田工艺美术城珑兴艺雕阁木雕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本人是从事工艺品工作。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附条件质证该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只能证明2015年8月10日之后从事工艺品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0日,***成立莆田工艺美术城珑兴艺雕阁木雕经营部,从事木雕工艺品加工、零售。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5日,***、鸿运电力公司向***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借人民币现金20万元等内容,***在该《借条》中签字担保。基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购买力和民间交易习惯,证实***、鸿运公司在***的保证下以收取现金方式向***借款20万元。三上诉人诉称***未向上诉人***、鸿运公司支付借款,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自愿为***、鸿运公司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系夫妻关系,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与***、鸿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等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70)?)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鸿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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