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阳城村中境49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进武,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烽,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龙,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林瑞金,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运公司)、郑进武因与被上诉人李天龙、原审被告林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并于2017年3月1日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烽、被上诉人李天龙,原审被告林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公司、郑进武上诉请求: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谓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等虽有出具借条,但借条出具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所以,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归还本案借款。此外,当初签署借条时,原审被告林瑞金并不知情,与本案毫无关联。
李天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林瑞金未作答辩。
李天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是***、林瑞金、鸿运公司归还李天龙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是郑进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是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林瑞金、鸿运公司、郑进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14日,***与林瑞金登记结婚。2015年7月25日,***、鸿运公司向李天龙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手印。《借条》记载了借款现金20万元,月利按2%计算,若起诉须承担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内容。之后,郑进武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并写明”担保至还清为止”。***曾交付李天龙一份印有***、林瑞金二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写有”本夫妻身份用于借款担保用”字样并经***、林瑞金签名捺手印,但林瑞金的署名及手印系复印得来。因***、鸿运公司、郑进武认为案涉借款并未成立,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天龙自认***、鸿运公司已支付四个月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鸿运公司向李天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郑进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保证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李天龙、***、鸿运公司、郑进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天龙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鸿运公司应在李天龙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但***、鸿运公司至今未向李天龙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案债务发生于***、林瑞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债务不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林瑞金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天龙自认***、鸿运公司已支付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四个月利息,视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李天龙要求***、林瑞金、鸿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进武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其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天龙主张***、林瑞金、鸿运公司、郑进武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因《借条》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林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瑞金、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天龙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郑进武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林瑞金、福建鸿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郑进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天龙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林瑞金、鸿运公司、郑进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天龙提供”莆田工艺美术城珑兴艺雕阁木雕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本人是从事工艺品工作。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附条件质证该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只能证明2015年8月10日之后从事工艺品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0日,李天龙成立莆田工艺美术城珑兴艺雕阁木雕经营部,从事木雕工艺品加工、零售。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5日,***、鸿运电力公司向李天龙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李天龙借人民币现金20万元等内容,郑进武在该《借条》中签字担保。基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购买力和民间交易习惯,证实***、鸿运公司在郑进武的保证下以收取现金方式向李天龙借款20万元。三上诉人诉称李天龙未向上诉人***、鸿运公司支付借款,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郑进武自愿为***、鸿运公司向李天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瑞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林瑞金与***、鸿运公司共同偿还李天龙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等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70)?)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鸿运公司、郑进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坤
审 判 员  易胜晖
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