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3047号 原告福建省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新村2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北拓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受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代理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招标,该项目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66万元。该项目采用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的评标办法。2014年10月27日,在龙岩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结果公示在2014年10月28日发布。公示期间,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投标人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质疑,根据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查,本次招标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在电子化评标-施工招标资格审查系统设置中,对资料员、标准员、实验员的设置未按招标文件(资格标)规定的资格标准正确设置,即招标文件(资格标)规定为“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7日后(含当日)的资料员或标准员、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7日后(含当日)的试验员”,而电子评标--资格审查系统设置了“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7日后(含当日)的试验员或标准员、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7日后(含当日)的资料员”,造成电子评标--资格审查系统显示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名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家企业的资料员“系统比对不合格,未报该岗位人员”,福建省顺天亿建设有限公司的试验员“系统比对不合格,未报该岗位人员”,引发评标委员会对以上6家企业作出“不合格”结论,并作出“补充抽取备选人”的决定,导致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的投标资格被认为不合格。2014年11月11日,招标人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和被告发布公示称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根据(2014)龙政建筑便字第021号文件精神决定进行重新招标。由于原告在此次招标中被取消中标资格,致使原告因本次招标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参与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投标过程中始终都严格遵照招标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要求,手续齐全,符合该室内装修工程资质要求。中标结果公示后,其他投标人质疑投诉的事项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存在资质不合格或违规行为,不应承担非因自身过错而出现的后果。本次招标中原告被取消中标资格完全是被告的过错,原告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参加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招标所支出的各项费用140050元(具体:1、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八大员工资134200元,2、关于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1200元,3、现场勘察费用2000元,4、报名费150元,5、参加投标人员工资500元,6、编制标书费用2000元,共计1400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取消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中标资格而受到的利润损失249000元。 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招投标活动并未完成,不能确定原告系最终中标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被告受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代理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招标,于2014年10月27日在龙岩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于2014年10月28日发布中标公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后应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撤回原告为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中标人公示并于2014年10月29日立即作出《关于暂停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的说明》。本案中,被告仅是招标代理机构,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本案招投标活动并未完成,完整的招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保、开标、评标、定标、公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等各个阶段,而诉争招投标活动尚处于公示阶段,并未完成。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49条的规定: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公示期结束后才能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本次招投标活动的公示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公示期第二天即作出暂停公示的说明,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同时,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其中已明确只有中标通知书才对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及招标人均未对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能确定原告系最终意义上的中标人,原告在其投标文件中也认可中标通知书及其投标文件构成约束其与招标人双方的合同,故原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二、招标文件已告知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畸高且多个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八大员工资。本案中,被告及招标人均未对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更未就该招投标项目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尚处于公示阶段。原告在合同未确定的情况下根本无需派员进场施工,无需发放工资,原告公司本身就该配备这些工作人员,并非为此项目而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进行待工,而且本次招投标活动并未要求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人员无在建工程,原告不可能将员工闲置,故原告即使未中标该项目,其也应为其本身配备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事实上,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八大员存在着普遍的证件挂靠现象,实际上并非公司的正式员工,故原告还应提供这些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及劳保核定卡予证明其系正式员工而不是挂靠人员。同时,原告主张的工资时间过长、金额畸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才报名要求参与投标,2014年10月29日即暂停中标公示,前后仅9天时间,而原告主张两个月时间明显过长;龙岩地区质量员工资约3000元而不可能高达6300元,机械员、试验员、劳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不可能高达四五千元,主张的其他人员的工资也严重不符合龙岩地区的工资行情,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其实际已向这些人员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才提交3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日退还了全部投标保证金,前后仅10天时间,根本没有原告主张的2个月之久。即使产生利息损失,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63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已在合同签订之前退还了所有的投标保证金,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的利息损失明显错误。3、关于现场勘察费用。招标文件(专用本)中已明确告知所有投标人不组织踏勘现场,招标文件(通用本)“投标须知”中更已明确“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投标人踏勘现场发生的费用自理”,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其有踏勘现场的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4、关于报名费。该150元投标报名费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日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签字确认领回了该费用。5、关于参加投标人员工资。原告未提供任何凭证证实已实际支出该费用,2014年10月27日开标当天系由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的,***本身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龙岩市新罗区,根本无需配备司机花去200元,原告更不可能再另行向***支付300元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依据。6、关于编制标书费用。原告主张造价人员编制成本预算花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凭证证实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招标文件(专用本)中已明确投标文件内容中不要求提交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资格标)中亦明确本次项目招标不要求编制工程量清单,原告自行提供的投标文件(资格标)也已认可不要求委托造价咨询单位编制造价,故该项费用并未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非常简单,根本无需花销编制费用。7、关于利润损失。该项主张并非直接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本案中,被告及招标人尚未对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未确定,更谈不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利润损失于法无据。同时,原告的该项诉请与之前六项诉请存在重合之处,倘若原告最终中标且施工,之前六项的费用包含在其施工成本中,必须花销。本案工程总造价约166万元,原告投标下浮率1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照《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相关规定一类工程的利润率为7%、二类工程的利润率为5%,而三类工程的利润率仅为3%,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249000元明显畸高,严重悖离客观事实,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招投标活动并未完成,尚处公示阶段,未对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能确定原告系最终中标人,且招标文件已告知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代理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招标,该项目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66万元。2014年9月23日,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及被告发出招标编号:(2014)建审龙招字第009号招标公告,主要内容招标项目名称、地点、规模、数量、施工工期,参加本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申请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招标资料信息费150元,投标保证金3万元,开标时间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评标办法采用随机抽取办法。被告按照上述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购取招标材料、缴交投标保证金及招标资料信息费,并按规定提交了投标文件。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27日在龙岩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室公开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福建省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结果公示在2014年10月28日发布,公示时间: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公示期间,参加投标的一部分投标人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投诉。2014年10月29日,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及被告发出《关于暂停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的说明》,将2014年10月28日发出的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中标结果公示予以暂停,发布的时间及其它相关事宜将另行通知。2014年11月4日,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龙建筑(2014)37号《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活动中不良行为的通报》,载明:该项目开标过程中,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电子化评标-施工招标资格审查系统设置中,对资料员、标准员、实验员的设置未按招标文件(资格标)规定的资格标准正确设置,即招标文件(资格标)规定为“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7日后(含当日)的资料员或标准员、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7日后(含当日)的试验员”,而电子评标--资格审查系统设置了“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7日后(含当日)的试验员或标准员、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7日后(含当日)的资料员”,造成电子评标--资格审查系统显示福建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名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家企业的资料员“系统比对不合格,未报该岗位人员”,福建省顺天亿建设有限公司的试验员“系统比对不合格,未报该岗位人员”。引发评标委员会根据电子评标--资格审查系统的比对结果未经认真复核,对以上6家企业作出“不合格”结论,并作出“补充抽取备选人”的错误决定,导致该项目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审,引起投标人的强烈不满。鉴于该公司在代理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招标工作的重大工作失误,已违反《福建省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该办法规定,记录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一次,并予以全市通报。2014年11月3日,被告将报名费及保证金退还原告。2014年11月11日,招标人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和被告发布公示称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根据(2014)龙政建筑便字第021号文件精神决定进行重新招标。原告认为,原告被确定中标人后,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在此次招标中被取消中标资格,并受到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龙政建筑便字第021号》、《中标结果公示》、《关于暂停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的说明》、《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招标失败公示》、《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活动中不良行为的通报》、银行汇票、《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招标公告》,被告提供的投标报名费退还登记表、投标保证金退还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参加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招标所支出的各项费用139900元(具体包括:1、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八大员工资134200元;2、现场勘察费用2000元;3、参加投标人员工资500元;4、编制标书费用2000元;5、关于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1200元,共计139900元)。 本院认为,招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取的一种交易方式,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与诚信原则。被告受他人委托对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递交了标书并参与竞标,应认为双方积极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四种情形:(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四)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招标投标活动是合同签订的特殊方式和过程。双方在缔约过程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先合同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参加了投标,且被告也宣告原告为中标人,并在公示期进行公示,但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在公示期间暂停了中标公示且进行重新招标,本院认为虽然招投标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但被告在中标公告公示期间擅自撤销要约,其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过错方赔偿相对方的损失应为信赖利益损失,而非履行利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取消龙岩市莲东消防站室内装修工程中标资格而受到的利润损失24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中原告为本案工程投标、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相关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0元较为合理,超出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为3568元,由原告福建省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被告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