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2民初21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枨,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城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润城社区发展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田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与被告***、宜昌城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宜昌城堡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0000元(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宜昌城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工资由第一被告***发放。2021年4月16日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揽的第二被告宜昌城堡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地点系济南西二环高速公路里程号为K58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鲁西骨科医院,住院135天,期间花费巨大,第一被告***给付原告***180000元,其他费用未支付。被告宜昌城堡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女儿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为维权,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贵院将***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人常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居住,并且购买有住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当移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自2016年购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楼××街××路××组××小区××号楼××单元××层××室,自2018年10月交房至今一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居住,因此该案应当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此请求,望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系公民,原告以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莘县,故将本案诉至本院;被告宜昌城堡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告***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并提交居住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金立文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自2018年10月起即一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居住生活。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亦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将本案移送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德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