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318号
案外人:武汉美台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房间。
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杨晓丽)。
被执行人:武汉鸿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树雄,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金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栋1-2层。
法定代表人:钱树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钱树雄,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渝投资)与被告武汉鸿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湖北金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钱树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美台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台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美台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7月9日同鸿翔公司就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西路(吴家田段)编号为017地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新1202373**、新1202374**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鸿翔公司已实际向其交付案涉房屋,美台公司已实际占用使用案涉房屋,为了办理不动产权证,美台公司向新洲区法院起诉,该院确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由于案涉房产被本院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据此,案外人请求撤销(2017)鄂01执166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美台公司提交了(2018)鄂0117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结算单、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华渝投资与鸿翔公司、金森公司、钱树雄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鄂0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2年8月27日,华渝投资与鸿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鸿翔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阳逻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映澜湾(弘源国际公寓)”项目在建工程,建筑面积46232.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650.21平方米为编号2012年委贷字鸿翔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同年8月31日,武汉市新洲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分别颁发编号武房期新字第2012002540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及编号武新他项(2012)第480号《土地他项权证》。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武汉鸿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付借款本金3050万元,并承付该款截至2017年5月19日的逾期罚息2667249.37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付欠款3050万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涉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以该《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范围为限优先受偿;[抵押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武房期新字第2012002540号及武新他项(2012)第480号];(三)湖北金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树雄在上述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武汉鸿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各自《保证协议》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武汉鸿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如武汉鸿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鸿翔公司、金森公司、钱树雄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华渝投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6日本院以(2017)鄂01执1668号立案执行。2017年11月13日,本院分别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017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166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鸿翔公司、金森公司、钱树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380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1月15日,本院向新洲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裁定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执行:一、查封被执行人鸿翔公司名下的武新国用(2006)第更017号、武新国用(2014)第补003号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经向新洲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后,该送达回证上记载:本案是首封,但有抵押,抵押权人是工行新洲支行,抵押价值一千五百万元。同日,本院向新洲区房管局送达上述裁定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执行:一、查封被执行人鸿翔公司名下的新1202360**等427套房产(详见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交易管理所提交的合同备案号清单);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案涉房产在查封范围之内。2018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1668-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鸿翔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平西路(吴家田段)“弘源国际公寓”166套房产(详见附后清单)的查封。案涉房产不在解除查封范围之内。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出卖人鸿翔公司与买受人美台公司签订编号为新1202373**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西路南(吴家田段)、编号为01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430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及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4年08月23日至2074年08月23日止。出卖人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水映澜湾(弘源国际公寓)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武新国用(2006)第更017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单元17-18层某房。第五条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404.92元,总金额(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肆佰零拾柒元整。第九条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案涉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同时在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7月9日一次性付清房款总额,即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肆佰零柒元整(¥298407)。同日,出卖人鸿翔公司与买受人美台公司签订编号为新1202374**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内容同前述合同一致。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单元23-24层某房。第五条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404.92元,总金额(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肆佰零拾柒元整。第九条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案涉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同时在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7月9日一次性付清房款总额,即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肆佰零柒元整(¥298407)。
2014年7月9日,鸿翔公司开具了编号分别为1059412、1059413两张收据,编号为1059412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武汉美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工程抵款,收款事由为购房款1-1718-1687.64㎡×(3701×0.92)。编号为1059413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武汉美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工程抵款,收款事由为购房款1-2324-1687.64㎡×(3701×0.92)其中,271593元工程款抵扣,收转账支票26815元,退现1元。
2017年6月20日,美台公司(甲方)与王茂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阳逻平江西路东港国际中心城,一单元17-18层某房(87.64㎡)和一单元23-24层某房(87.64㎡)两套房,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
又查明,2018年12月3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17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武汉美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了二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新1202373**、新1202374**)。合同约定:武汉美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鸿翔公司开发的“水映澜湾”(弘源国际公寓)商品房两套(1栋17-18层某房、1栋23-24层某房);两套房屋房价均为298407元,合计59681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等。合同签订当日,武汉美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鸿翔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工程款抵款加现金),鸿翔公司开具了编号分别为1059412、1059413的“收据”(金额均为298407元)。后鸿翔公司向武汉美台消防公司交付了所购房屋的钥匙。另查明,2012年8月,鸿翔公司以“弘源国际公寓”在建工程向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抵押,并领取了武房期新字第2012002540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2012年9月14日,鸿翔公司办理了“水映澜湾(弘源国际公寓)”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美台公司(原武汉美台消防有限公司)与鸿翔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新1202373**、新1202374**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美台公司在本院对案涉房产查封后,依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17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提出对案涉房产排除执行异议,且该案涉房产属于本案执行依据已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华渝投资对鸿翔公司以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范围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案外人美台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美台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当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晏 钢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谌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万花
书 记 员 文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