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美台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美台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科技园特**。
法定代表人:谭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金,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美台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9)。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磊,湖北知微恪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知微恪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美台建设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美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按照固定总价不加调整确定结算金额,有违合同约定及意思自治,判决说理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明,双方未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我公司在收到美台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后依据合同约定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定,并在收到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结果后当天通过邮件转发给了美台公司,后美台公司没有任何回复。
美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固定定价调整以及签证减少和罚款,只存在签证增加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造价咨询公司不得审减固定总价但可审减签证价格符合合同约定;2.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2年,宝泽公司在美台公司早已提交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因宝泽公司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美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泽公司向美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34158.28元;2、判令宝泽公司向美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以1034158.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合并暂计至起诉日止为28785.0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宝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7日,宝泽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美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宝泽公司将其名为***泽工业厂房项目消防工程交由美台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20161230版设计图纸内的喷淋、消火栓、火灾报警三系统,SDE气体灭火报警控制系统(可燃气体报警)、漏电报警系统(低压柜)、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箱外接探头)、防火卷帘、防火门监控系统等。承包方式为按20161230版施工图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承担该版图纸范围内的计量计价风险,除合同另有说明外,唯一调整价格的情况是甲方使用功能发生改变而产生的变更。结算方式为依据合同约定的采固定总价和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结算,优惠比例(6.3条)在调整合同价款中被延用。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24049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固定总价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风险、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组成,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人工、材料及机械台班单价上涨;(2)报价书所列项目的工程量,除合同约定的情况外,均不调整;(3)报价书中漏项、缺项、空项、未填的清单项目视为含在报价中,不予增补;(4)措施费不因工程量的变化而增减,变更承包范围的情况除外;(5)任何情况下,费率不调整;(6)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规定的所有费用和质保期内维修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7)完成本合同第三条内容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价款的调整:招标设计文件以外的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甲指令、现场签证等文件产生的费用(增加或扣减),不在固定总价内,由乙方按合同约定报甲方书面审核确认。甲方在特殊情况下(如部分工程暂缓施工或取消等),可以变更承包范围,变更内容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变更承包范围引起工程量增减,按中标文件的综合单价、费率、优惠比例等据实增减或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乙方应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节点,达到节点付款条件时,向甲方、监理提供已完工程(不含设计变更、甲方指令、签证单部分)的报告,经甲方现场工程师、监理、成本管理部签字确认后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乙方每完成本合同范围工程三分之一的工作量,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本合同全部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移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到甲方档案室备档,双方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组织工程所在地消防进行工程验收,乙方并向工程所在地消防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消防部门最终签发的“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视为乙方承包工程的正式完工。甲方在收到乙方完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乙方应对结算所需的人员、时间、资料等要求积极配合,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资料在乙方报送后如出现漏报、少报,原则上甲方不予调增。如要求调增的,乙方按调增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办理,承包人应实事求是地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不得高估冒算。如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造价超出咨询公司审定结算造价,承办人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违约金:(1)审减额/审定结算造价≤10%,无违约金;(2)审减额/审定结算造价>10%≤20%,违约金=按审减额×5%;(3)审减额/审定结算造价>20%,违约金=按第(2)条计算违约金+超出20%部分的审减额*8%;(4)违约金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迟延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施工中,甲、乙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3月19日就案涉消防工程设计变更进行了协商。2018年4月11日,宝泽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美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补充协议》,约定在《消防工程合同》的承包范围外,增加防排烟系统,按***马暖施20170112版本中消防防排烟系统图纸范围,不包括二次装饰消防改造工程及二次装饰消防报验。《消防补充协议》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624324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该版图纸范围内的计量计价风险,除另有说明外,唯一调整价格的情况是甲方使用功能发生改变而产生的变更。乙方每完成本合同范围工程三分之一的工作量,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本合同全部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移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到甲方档案室备档,双方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其它约定事项均参照《消防工程合同》执行。
施工过程中,按照宝泽公司的指令,美台公司完成工程指令单共14张,宝泽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9年1月12日,案涉工程完成武汉市工业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为420000WYS190000413。
2019年8月1日,美台公司向宝泽公司移交案涉消防工程的设备,双方相关人员均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诉讼中,双方确认宝泽公司已向美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71918元。美台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电邮的方式向宝泽公司员工报送了结算资料及结算价格,《消防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404900元,《消防补充协议》固定总价为624324元,现场签证单总价为450856.29元,三项合计总额的95%为3306076.2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271918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宝泽公司向其支付1034158.28元及相应利息。宝泽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委托武汉汉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汉林咨询报告HLZJ2020108)显示,造价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的总价审定为2986202.16元,其中《消防工程合同》部分施工方报送的金额为2404900元,审定后的金额为2112086.06元,《消防补充协议》施工方报送的金额为624324元,审定后的金额为476593.42,签证部分施工方报送的金额为450856.29元,审定后的金额为410552.8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美台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成立,2018年5月8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建筑工程施工及技术咨询;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电气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装饰工程安装。(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日,该公司的名称从武汉美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又查明,武汉汉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建筑设计、工程咨询、项目管理及代建、项目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造价、采购代理业务、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美台公司与宝泽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消防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宝泽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美台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消防工程合同》《消防补充协议》的工程款,二是签证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消防工程合同》《消防补充协议》的工程款,美台公司主张应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宝泽公司则主张按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金额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固定总价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计算、调整和确认建设工程造价,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从保证契约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的考虑,对于基于意思自治下的合同条款各方主体均应自觉遵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生产能力、价格要素、市场行情等因素进行一个基本的预判和选择,因此,只要双方签订合同时认可了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应依约按固定总价来结算。当然,固定总价合同并非不能调整,固定总价合同明确约定了包干基础和风险范围,如果施工过程中包干基础发生了变动、风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固定总价仍可予以调整。反之,在固定总价范围内不得、也不应调整,在办理工程造价竣工结算时,只需要将固定总价部分增减变更签证等部分即可。本案中,《消防工程合同》《消防补充协议》均系固定总价合同,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和风险范围,诉讼中,宝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包干基础发生了变更或风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宝泽公司辩称,《消防工程合同》第18.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办理,因此最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宝泽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消防工程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招标设计文件以外的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甲指令、现场签证等文件产生的费用(增加或扣减),不在固定总价内,由乙方按合同约定报甲方书面审核确认”,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施工中可能会出现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外的情况,因此《消防工程合同》第4.2条约定:“结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和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故《消防工程合同》第18.4条与固定总价包干的约定并不矛盾,超出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的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消防工程合同》《消防补充协议》应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即2404900元、624324元作为结算金额。
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美台公司主张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已经由宝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签证部分的费用应以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的方式计算,总计为450856.29元。一审法院认为,造价咨询报告中对签证部分的核定既有工程量的增减,亦有综合单价的调整。庭审中,美台公司确认案涉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综合单价的,造价咨询报告均予以采纳。而《消防工程合同》第7条对新增综合单价的办理原则有明确的约定,即报价书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参照施工地“建筑工程价格市场信息价”,没有市场信息价的可参照市场价,但均要经发包人审批程序确认。因此,美台公司主张以其单方报送的市场价作为签证部分的综合单价计算,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造价咨询报告中对签证部分综合单价的调整更符合合同约定,也经过发包人的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消防工程合同》第6.3条明确约定措施费不因工程量的变化而增减,变更承办范围的情况除外。因此,造价咨询报告将签证部分的措施费均核减为0,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美台公司主张签证部分的工程量经宝泽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应核减。一审法院认为,现场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为双方的初步核算,《消防工程合同》第8.1条亦约定工程量“经甲方现场工程师、监理、成本管理部签字确认后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而美台公司的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中,宝泽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签字时也注明了“请成本部审核”等字样,因此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并非不能核减。美台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争议的部分不申请鉴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造价咨询属于武汉汉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造价咨询报告对签证部分费用的核定符合合同约定,也经宝泽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一审法院确认签证部分的结算金额为410552.89元。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宝泽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美台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2日向宝泽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宝泽公司故意拖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自其向宝泽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90日后,因宝泽公司未答复,视为宝泽公司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应按照美台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结算。宝泽公司则主张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双方未就结算达成合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是本案合同条款中并没有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对美台公司认为宝泽公司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439776.89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移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到甲方档案室备档,双方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即3267788.05元,余下的5%工程款为质保金,于工程保修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支付。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依约应支付95%的工程款,宝泽公司已支付2271918元,因此还应支付995870.05元。宝泽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美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应设备于2019年8月1日移交宝泽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8月1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甲方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迟延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宝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台支付工程款995870.05元;二、宝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台公司支付利息(以995870.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美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美台公司负担532元,宝泽公司负担13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消防工程合同》和《消防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宝泽公司主张按照该公司委托武汉汉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审定价认定,其依据的是《消防工程合同》关于结算部分的第18.4条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办理,因此最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宝泽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消防工程合同》关于结算部分的第18.1条明确约定“结算造价=合同固定总价+增减合同价款-减少项目-处罚-其他”,宝泽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不符合该约定,并且宝泽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约定的“减少项目、处罚、其他”等扣减项目,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美台公司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宝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8.70元,由***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