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长坡****。
法定代表人:罗跃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光谷展示中心扩建项目**栋****域iv>
法定代表人:胡昱,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8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承诺书》涉及的主体认定错误,《承诺书》是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各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合同》作出的承诺,与案涉合同无关。上诉人不是《六盘水市钟山区各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承诺书》对管辖地的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各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合同》作出的约定,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第三方(28所小学)签订的合同,故《承诺书》中的约定管辖,系上诉人针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各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合同》作出的承诺,与案涉《分包合同》无关。《承诺书》与《分包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单纯的供货合同关系,而承诺书对应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各小学签订的《项目合同》还包含其他供货商,是总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各小学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两种法律关系不产生连接,不可混同。二、原审法院对《分包合同》与《承诺书》的约定内容没有进行区分,承诺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包含《分包合同》的内容。《承诺书》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仅对上诉人在履行《六盘水市钟山区各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合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特定争议享有管辖权。《项目合同》和《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承诺书》中仅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各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合同》所涉项目的货物运费、装卸费、保险费;货物施工安装;货物产品质量责任;质保期内的产品维修责任及回款催收进行规定,与案涉争议无关。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承诺书》的约定不影响被上诉人应根据《分包合同》及时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三、上诉人依据《分包合同》诉请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时,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854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分包合同》,同日,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上述《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分包合同》中明确了***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各中小学已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该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小学班班通项目的分包工程,上述《承诺书》中则明确了***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小学班班通项目的项目合同的部分义务由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可见,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仍系双方履行《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因双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分包合同》中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没有具体约定,故该《承诺书》中的管辖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约定。该《承诺书》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