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菲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菲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民初854号之一
原告: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长坡005栋209房。
法定代表人:罗跃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莉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涵,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菲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光谷展示中心扩建项目D座栋1层114-125区域。
法定代表人:胡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亮,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驰公司)与被告武汉菲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奥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被告菲奥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八章约定“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就上述班班通项目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中,第八条为“因本承诺书引起的或与本承诺书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武汉菲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承诺书》内容,本案应由菲奥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菲奥达公司已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各中小学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菲奥达公司将各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分包给湘驰公司,由湘驰公司负责工程材料设备采购、运输、安装、管理、验收、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班班通一体机及相关软件由总承包方找第三方采购),菲奥达公司则分期向湘驰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集成费、技术服务费;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湘驰公司向菲奥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司湖南湘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所有以武汉菲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各中小学班班通项目的项目合同(针对28所学校),关于上述所有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我司向贵司作出如下补充承诺:......因本承诺书引起的或与本承诺书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武汉菲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被告因《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小学班班通项目分包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六盘水市钟山区28所中小学班班通项目的设备采购款、集成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出具《承诺书》,承诺六盘水市钟山区各中小学班班通项目有关的争议可向菲奥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承诺,本案纠纷管辖法院是明确的,该管辖条款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武汉菲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涉案纠纷所享有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菲奥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希雅
代理书记员周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