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150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夏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63023672U。
法定代表人:石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1-23层8-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张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与被告**许、**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市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尧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点石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12时20分许,案外人杨汉成驾驶由原告承保的鄂A×××××的(被保险人代雅文)号车在湖北省**市东西湖区金山××××路路口与被告**许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8日,经**市东西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承保的鄂A×××××号车损失为17,590元。案外人多次向三被告索赔均无果,因此要求原告代位求偿,原告也已向被保险人代雅文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己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点石市政公司辩称,**许系公司雇员,我公司已为涉案车辆办理了相应保险,应由承保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点石市政公司在我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我方已经向车辆维修企业支付了2,000元,商业险部分因**许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根据保险条款不符合理赔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系点石市政公司雇员,2020年5月8日12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杨汉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在金山××××路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许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小型汽车的定损金额为17,590元。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作为鄂A×××××小型汽车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代雅文赔偿了车辆维修损失17,590元,代雅文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代雅文亦实际向车辆维修企业支付了维修费17,590元。**许的准驾车型为B2D,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点石市政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点石市政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但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以保险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因**许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为由拒绝赔偿商业险部分,而交强险部分称已经向车辆维修公司赔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在向案外人代雅文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相应侵权责任方请求赔偿。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驾驶司机**许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商业险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含的证书种类及该证书就是指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业资格证,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持有合法的与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证,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并没有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没有加重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的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2,000元,因并未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且案外人代雅文已经实际向维修企业支付了17,590元,若该部分款项确实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赔付后可另行向车辆维修企业主张不当得利。
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支付17,59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为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