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626民初1062号
原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现代公司),住所:襄阳市东津新区(经开区)浩然河西路21号民发瑞际酒店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4053737。
法定代表人:***,民发现代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温泉公司),住所:保康县城关镇陈家河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591495606M。
法定代表人:***,保龙温泉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力捷联合清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捷清算管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马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发现代公司与被告保龙温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发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龙温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力捷清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发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4358313.40元建设工程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承包被告保康温泉小镇接待中心、星级酒店1#楼、2#楼房屋主体工程和部分挡墙工程施工,施工中,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款未予结算。2018年2月,保康县人民法院裁定保龙温泉公司破产清算,原告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的债权金额为39471801.99元,此后,又向管理人及时提交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2023年5月16日,管理人做出的《破产债权审查意见书》初步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24358313.40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对债权性质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确认异议申请》,但管理人至今未向原告予以解释和调整。原告认为,一、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属破产债权性质确认之诉。原告申报债权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债权确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使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对申报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申报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原告申报的建设工程价款属优先受偿范围,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依法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承包被告建设工程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未完工,工程价款未结算,在2023年5月16日之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不确定,工程价款不明确,如何支付不明确。2023年5月16日,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作出《破产债权审查意见书》,确定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为24358313.40元,虽然管理人未在意见书中明确该债权的来源和名称,但该债权实属建设工程价款,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债权性质应为优先受偿债权,但管理人确定为普通债权,实属认定性质错误。2、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解释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和时效,本案,原告申报债权后,虽然工程价款不确定,但原告依据该解释规定,于2021年5月25日书面向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2023年5月16日,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作出《破产债权审查意见书》,确定原告债权金额,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但确定原告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不服,书面提交《债权确认异议申请书》,再次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充分证实,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综上,管理人将原告24358313.40元的建设工程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报债权为建设工程债权,属法定优先权,并已向管理人书面提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管理人确认原告建设工程债权为普通债权,与法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民发现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债权申报申请书1份。2.债权申报表1份。3.收取《债权申报表》回执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债权为在建工程款,因原告承包的保龙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未完工,工程价款未结算,原告根据工程计量单等资料计算工程款进行申报。
证据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提交书面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主张申报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三、破产债权审查意见书1份。证明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5月16日确认原告对保龙温泉公司享有债权为24358313.40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证据四、债权确认异议申请书1份,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收到债权确认异议申请书收据1份。证明原告对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性质不服,书面提出异议,主张享有的债权为优先受偿权。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至今未调整或解释。
被告保龙温泉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1.原告诉请享有24358313.40元建设工程款,其数额与被告《未付工程款明细表》中记载的数额一致。该数额是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的“造价报告”数额,按9折计算得出的,双方无异议。该《未付工程款明细表》是被告在2016年制作的,准确记载了参与该项目设计、规划以及施工的18家单位和个人的全部工程款项,包括合同金额、已付工程款以及未付工程款,各方均无异议。2.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未竣工、未验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于2014年4月撤场,视为向被告移交了工地。3.2018年2月27日,法院受理保龙温泉公司破产申请,尔后指定了管理人。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在《债权申报表》中列明的申报债权总额为39471801.99元,包括工程款31864514.33元、利息6372902.86元及其他损失123484.80元,并提交了《工程项目总造价明细》《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其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工程停工损失计算明细》(其主张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等相关证据,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2023年5月16日,管理人作出《破产债权审查意见书》,初步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额为24358313.40元,该债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5.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请求将申报的建设工程款31864614.33元确定为优先受偿债权。2023年5月29日,原告又提出了《债权确认异议申请》,无果后,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其诉请为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的24358313.40元建设工程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二、原告诉请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不应得到支持。1.被告2016年制作的《未付工程款明细表》记载原告在该项目中的合同金额、按进度确认金额、已付工程款、按进度确认未付工程款是明确的。原告虽然在申报债权时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请的数额显然是按明细表中确认的数额提出的,表明原告认可该数额是真实的。同时表明,原告主张对被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以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2016年底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向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2.根据原告于2014年撤场,工程未竣工,也未经过验收,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未竣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没有质量合格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2021年5月25日向管理人提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才主张优先受偿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8年2月27日法院受理破产满二个月后即2018年4月27日应当视为合同解除。再依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项“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应在2018年10月27日(2018年4月27日解除之日+6个月行使期限)。原告于2019年1月4日申报债权、未主张优先受偿的事实,有《债权申报表》《工程项目总造价明细单》注明的日期为证。因此,原告超期申报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不应得到管理人认可。4.原告向管理人提交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上注明的时间是2021年5月25日,该证据表明,一是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必须以法定方式提出;二是表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了法定期限。原告依法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依法定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原告不在法定期间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就无法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时就必须明确其主张的价款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权利主张。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主张优先权,管理人乃至人民法院均无须明示,也无权自行确认其债权为优先债权受偿。因此,管理人于2023年5月16日做出的《破产债权审查意见书》确认该债权为普通债权,是合法的、正确的。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的《债权确认异议申请》没有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提起本案诉请,也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虽然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是法定的,但法律规定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期间也是法定的。原告未在法定期间以法定方式主张,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保龙温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鄂0626破申字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保康法院于2018年2月裁定受理对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证据二、原告申报债权基础材料及部分证据材料、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保龙公司管理人提交相关资料进行普通债权申报,以及于2021年5月提出将上述债权认定为优先债权的申请,上述二时间节点均已超过其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证据三、未付工程款明细表、破产债权审查意见书(债权编号45),证明保留公司管理人依据公司实控人***签字确认的《未付工程款明细表》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4358313.4元,原告对该债权金额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龙温泉公司对原告民发现代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案涉施工合同在保龙公司被保康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两个月后已实际解除,因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申请并主张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其该权利已丧失。原告民发现代公司提交对被告保龙温泉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能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是未完工的,工程价款未结算,没有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直到2023年5月16日破产人作出债权审核意见书,才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24358313.40元,所以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被告认为2021.5.25原告提出优先受偿权的申请超过了优先权的期限是缺乏依据的。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至于原告的债权原告同意,但是怎么组成的、怎么认定的,被告未提供依据。
对原告民发现代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龙温泉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民发现代公司对被告保龙温泉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鄂0626破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保龙温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鄂保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力捷清算管理公司担任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2018年10月26日,民发现代公司委托***、***作为民发现代公司保康分公司在保龙温泉公司破产一案的申报债权事宜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提交债权申报申请书,代表委托人参见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签收法律文书等。代理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2019年1月4日,力捷清算管理公司向民发现代公司发出《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注意事项告知书》,民发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签收人:”处签名。2019年1月4日,民发现代公司保康分公司向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力捷清算管理公司提交《债权申请表》,申报债权总额39471801.99元。债权申报数额的组成:本金(工程款):31864514.33元;利息:6372902.86元;其它损失(停工损失):1234384.80元。管理人力捷清算管理公司的承办人***在“管理人承办人(签名):”处签名。2021年5月25日,民发现代公司保康分公司书面向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请求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依法将民发现代公司保康分公司申报的建设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31864514.33元确定为优先受偿债权。2023年5月16日,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作出《破产债权审查意见书》,初步确认民发现代公司保康分公司在保龙温泉公司享有的债权额为24358313.40元,债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民发现代公司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书面提交《债权确认异议申请书》,请求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对民发现代公司重新作出破产债权审查意见书;请求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对其作出的《破产债权审查意见书》初步确认民发现代公司的债权金额、债权性质予以复核,确认民发现代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9471801.99元,债权性质为优先受偿债权。因保龙温泉公司管理人未对民发现代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书面提交的《债权确认异议申请书》作出回应,民发现代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告民发现代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停工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民发现代公司和被告保龙温泉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民发现代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间的确定。工程价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在当事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如果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应主张,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现已被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16号废止)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保龙温泉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民发现代公司停工,原告民发现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民发现代公司与被告保龙温泉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18年2月27日)起二个月内(2018年4月27日)视为解除合同;原告民发现代公司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原告民发现代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止。无论是原告民发现代公司2019年1月4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还是2021年5月25日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的时间,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起诉时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