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223执1495号 申请执行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东津新区浩然河西路21号民发瑞际酒店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号2号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223民初38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774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在本院的执行中,采取以下措施:1.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在银行开有多个账户,但是存款余额不足以本案的执行,本院冻结其中部分账户,冻结金额为0元。2.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对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四套房屋及一套商铺进行查封,其中三套房屋中实际占有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裁定解除对上述三套房屋的查封。另一套实际占有人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该房屋已交纳相关费用并实际占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对该房屋不再查封。对于查封的商铺因在本院其他案件中经评估拍卖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故解除对商铺的查封。4.经调查,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多套未办理产权的商铺,本院已查封部分商铺,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5.在本案的执行中,因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申请金额为448930元,双方达成抵顶协议,抵顶案件款448930元。另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案件款11204元,故本院执行到位金额460134元,剩余案件款3074666元未执行到位。6.2021年11月29日,本院对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7.2023年8月10日,本院对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青0223执1495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