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经开区)浩然河西路21号民发瑞际酒店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4053737。 法定代表人:**,该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579917343C。 法定代表人:***,该局常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2号21号楼1**1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3030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因与被上诉人孙***、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孙***在起诉状及一审中自认应由青海永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也是由青海永贞公司实际收取的。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认为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在(2023)青2823民初238号案件中又认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无效,由于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的判决与一审法院审理另外两起案件,系同一事实引起的案件,但在本判决中与另外两份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完全不一致,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基本诉讼原则。孙***诉被上诉人青海永贞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青2823民初232号,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孙***是实际施工人,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认为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认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青海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青2823民初321号,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认为**与被上诉人青海永贞公司签订的《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青海永贞公司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青2823民初238号,一审法院认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永贞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向合同相对方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主***,不能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三件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案件,同一个事实认定了两个不同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的认为和裁判不一致。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孙***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自认2016年10月已经完成了分包工程。被上诉人孙***未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则被上诉人孙***对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四、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而是因为其他案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有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孙***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补充撤回上诉状第三项上诉理由。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意见一致。 孙***辩称,1.本案中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以后违法转给青海永贞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青海永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判决和天峻县人民法院另案**作为原告的案件和青海永贞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判决认定都是一致的,均认定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作为原告的案件中之所以判决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因为**的诉求中没有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求,本案中,孙***有让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同时,在青海永贞公司作为原告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件中,判决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补偿青海永贞公司工程款2765536.09元,且判决明确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孙***、**、**三方工程款按照相应判决,予以扣减并支付,通过该案件也可以明确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有代付责任。3.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对诉讼时效不再提起上诉理由,对于诉讼时效不再进行答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青282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为由,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挂靠或层层转包、层层违法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挂靠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位实际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属于层层转包、层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应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孙***辩称,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是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自己的理解,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之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的上诉请求。 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基础设施项目L标段监控设备备忘录》,将案涉项目中的室外监控设备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在江仓矿区和聚乎更矿区。2016年10月,原告完成了分包项目室外监控设备工程。2021年10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与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审核。2022年12月20日,原告与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扣减已付工程款488800元后,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22万元;二、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9日系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基础建设项目(L标段煤炭运输服务中心)房建工程中标单位;三、依据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案涉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基础建设项目(L标段煤炭运输服务中心)工程结算价为22197022.09元,已经支付19431492元,尚有2765530.09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基础设施项目L标段,在江仓矿区和聚乎更矿区监控设备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达成一致,且在2022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22万元整,故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并未否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此项工程的事实,作为发包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且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该项工程的承包人,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项工程分包于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对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第二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12月3日、2016年9月14日、2019年1月8日银行交易明细单及2022年12月20日向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发送的微信文件,且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提起诉讼,进一步查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于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人民币22万元整;二、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在欠付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称不应向被上诉人孙***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合同权利义务一直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基础建设项目(L标段煤炭运输服务中心)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室外监控设备工程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孙***,故孙***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直接接受转包或分包的一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主张工程款,亦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孙***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孙***的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人民币22万元整”; 二、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在欠付被告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青海永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