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223民初240号
申请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县高寨镇西湾村牛圈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实习),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东津新区(经开区)浩然河西路21号民发瑞际酒店7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并在1100145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金额为1100145元)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网络系统查询,如有存款则在1100145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文 海
审 判 员 乔 有 兴
审 判 员 ***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牟 雨 霞
书 记 员 马 金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