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经开区)浩然河西路21号民发瑞际酒店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市城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城东区创新创业大厦B座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劳务工程量清单》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系**站改及相关搬迁安置小区二期七标段项目工程,由惠东公司发包,由民发公司总承包,民发公司通过签署《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为避免***拿到款项不向农民工发放而上访闹事,2017年4月18日民发公司与***、***签署《**站改及相关搬迁安置小区(二期)七标段-地下车库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于2020年8月24日退场。同时,***也被民发公司予以清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二者同时离场。案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发公司与***、***之间。***、***仅以《劳务工程量清单》主张已完工程款,该结算程序严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剥夺民发公司对于涉案劳务的结算权益。二审判决无视《劳务工程量清单》中***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确认的客观事实,以***在与惠东公司对接《工程费用结算表》时签过字为由,草率认定***在《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签字系履行民发公司职务行为,明显错误。一是与惠东公司对接《工程费用结算表》时,***系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需要了解工程款项进度,但该表上加盖了民发公司公章并由青海辖区负责人***签字,二者性质显属不同;二是在民法公司未授权或者确认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确定已经离职的***代表民发公司履职缺少依据。二、除《劳务工程量清单》反应的未完工程外,申请人还有顶棚抹灰及5个炮楼等大项工程未施工,二审未启动鉴定程序查明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显属程序违法,导致认定案涉劳务款项缺乏证据支持。***、***两次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无视一审查明的事实,回避启动鉴定显属错误。三、工程核算、合同签署等需加***必须经民发公司审批、核准。案涉《**站改及相关搬迁安置小区(二期)七标段-地下车库劳务承包合同》加盖了民发公司的印章,而2020年12月10日《劳务工程量清单》没有加盖民发公司印章,已经离职的***只能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二者证据形式存在重大差异。综上,民发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以《劳务工程量清单》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民发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权结算的问题。民发公司与***、***签订的《**站改及相关搬迁安置小区(二期)七标段-地下车库劳务承包合同》不仅有***的签字,还加盖有民发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看,***属于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事实上,***挂靠于民发公司,民发公司收取管理费,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自负盈亏,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劳务工程量清单》中***不仅作为证明人签字,亦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最了解,其有权与***、***进行结算。故原审确认案涉《劳务工程量清单》的效力,并以其作为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的问题。因一审期间***、***在庭审中主张不需要鉴定,民发公司曾于2021年5月19日提出鉴定申请,又于2021年6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期间民法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二审确认了《劳务工程量清单》的效力,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故二审审理时不存在故意回避鉴定的情形。三、***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民发公司与***、***签订合同,同时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民发公司,民发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将案涉《劳务工程量清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民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