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126民初5849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第三人:***,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第三人:***,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第三人:***,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第三人:***,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以上五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桂林北路16号11、12号楼11号楼办公2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021元,减半收取计8011元。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