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民再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审第三人: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桂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3826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蕲春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6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6民再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经营的上海功鸿建材有限公司”向***账户转账的100万元是在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及(2019)鄂11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出借的资金740万元以内”。二、***、***、***、***、***、***的在本案中抗辩构成虚假诉讼,并导致一审作出错误的判决。三、***是“中天国际”实际施工人,由此债权、债务由***来承担,***是本案的权利人。虽然扬子公司是740万元的债务人,也是案涉名义上的权利人,但扬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是中天国际实际施工人,相关债权、债务都由***承担。四、***、***、***、***、***、***是适格的被告,应当连带偿还3155126.50元购房资金,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扬子公司)欠***借款为由,从***手中拿了价值3155126.50元的房屋,在(2019)鄂11民终1315号案件中,***提出了欠条应抵销,法院未进行审理,既然不能以房抵债,构成不当得利。四、程序错误,本案系原审认定***未交诉讼费错误而进入再审,原审实际上未经过实体审理,就直接进入再审一审,剥夺了当事人的包括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扬子公司与***民间借贷案件中,***在该案中的出借资金与本案房屋抵偿的出借资金具有重叠现象,但上诉人不是该案的承担责任主体。因此,本案中主张的不当得利上诉人也不是利益受损的主体。而且,黄冈中院(2019)鄂11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早已作出认定,终审判决后,扬子公司已经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已被驳回。若上诉人认为1315号案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再审申请抗诉的途径进行维权,而不是另行起诉不当得利。第二、借所有的证据都无法确认案涉七套房屋是上诉人向***偿还借款,也不能确定***直接或间接的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没有获利,上诉人将***确定为不当得利的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同意***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本案中的原审第三人取得案涉房屋是抵付工程款或者是债务抵偿而取得的,与上诉人损失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所以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偿还七套房屋购房款3155126.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782771.68元;二、判令***、***、***、***、***在其购买房屋房款范围内与***连带向***支付房款,并连带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于2022年1月14日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在七日内补交诉讼费16201元,***于2022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交纳诉讼费16201元。
2014年8月20日,***挂靠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汇能公司签订《中天国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天国际三期项目。后因中天国际三期工程资金链断缺,为解决资金缺口由湖北汇能公司股东提议决定由***筹资进场管理施工。2015年4月23日,***(甲方)、***(乙方)、***(丙方)及湖北汇能公司签订《中天国际三期土建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包括委托管理方案、资金管理方案、其他管理事项三个部分,约定由***进行工程管理并负责筹集资金、***负责管理资金、***负责账务审核确认。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约定筹集资金进行工程建设,并进行施工管理。该工程完工后,***为催要筹措建设资金740万元及利息,遂于2017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汇能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查明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为黄石扬子公司,该案经本院(2019)鄂11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8)鄂1126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判决黄石扬子公司和湖北汇能公司共同偿还***借款74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提交以房抵款手续,拟证明***、***总计在***处拿了七套房屋,共计抵款3155126.50元,但因证据内容无法达到其拟证明***已经收取房屋用以抵付借款的事实,故未被采信。该案判决生效后,***认为生效判决不认可房款抵消借款,***主张借款关系成立,且***与第三人***、***、***、***、***已经实际购得了该七套房屋,现***不同意返还房屋,属于不当得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8月31日,***与***分别作为甲乙双方,***和***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协议内容为:“因甲方中天国际项目工程资金短缺,无能力发放民工正常生活费及九月民工孩子上学费造成工地停工,现急需借款壹佰万作为工人生活费的发放,经甲、乙双方协定,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佰万元,每月按4分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内。甲方出具借据给乙方。2、甲方愿将中天国际开出的价值贰佰叁拾伍万元左右的房产作为借款壹佰万元抵押用。并到房产局作备案后,该房屋产权暂归乙方所有。3、三个月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连本带息壹佰壹拾贰万元整,乙方退回用来抵押借款房屋给甲方,期间产生的费用归甲方承担。4、如三个月期满甲方无能力偿还该借款时,那么甲方用来抵押的价值贰佰叁拾伍万元的房屋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房屋。5、因乙方远在上海,不能及时回蕲春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丙方(担保方)全权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其乙方要求房屋产权暂时备案落户给其姑姑***和担保方***名下。6、此借款情况特殊:甲方在多方面途径用同等代价而且借款期为二个月时间也无法筹到借款资金的情况下,找到担保方,担保方被迫无奈出面解决危机(因甲方与丙方存在一起共事的因素),日后甲方不得以种种借口理由污蔑埋怨担保方。此协议经过甲、乙、丙三方深思熟虑后同意签订的,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方三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各自承担法律责任,任河一方不得违约,不得反悔。”该协议***、***和***三方签名,***代***签名。《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当日,***以中天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湖北汇能公司出具领取中天国际工程款2504434元,湖北汇能公司向其指定的***、***、***开出收取六套房屋购房款收据(每人两套)共计金额2504434元,2015年9月14日湖北汇能公司分别与上述三人签订了共五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另一套***的购房款收据于2020年6月21日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9月1日,***经营的上海功鸿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9月23日,***以中天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湖北汇能公司出具领取中天国际工程款650692元,湖北汇能公司向其指定的***开出收取一套房屋购房款收据共计金额650692元,2015年9月29日湖北汇能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营的上海功鸿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的100万元,不在一审法院(2018)鄂1126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出借资金740万元范围内。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以***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现***已举证证明其按交费通知要求已在指定期限内足额将需补交的诉讼费汇入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故原审裁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如认为争议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领人所受领的利益实质上就是从请求权人所受领的给付。受领人不当得利的存在不仅是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而且还是整个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条件,其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因案涉七套房屋的购房款3155126.50元未认定为向***的还款,故其主张为抵销***借款而向***指定的第三人***、***、***、***、***五人交付了七套房屋,***收受3155126.50元购房款项系构成不当得利。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实际领受房屋的事实,但***与***双方提交的《借款抵押协议》已明确载明借款方为***、出资方为***、担保方为***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及三个月利息12万元,共计112万元,作抵的是中天国际价值235万左右的房产。从《借款抵押协议》内容上看,***与***和***确实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因涉及案外人,该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履行,本案无法查实,***可在《借款抵押协议》经确认无效、解除或确认未履行等之后,再主张权利。***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直接或间接受领案涉七套房屋或购房款,即***取得了财产利益。***现向***主张不当得利,因***并非责任主体,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21)鄂1126民初5849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2042元,由***负担。
再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鄂11民终1315号案件中,***提交证据二以房抵款手续拟证明应抵扣3155126.50元,该案对证据二未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先在(2019)鄂11民终1315号案件中主张用3155126.50元抵扣扬子公司欠***740万元借款,该主张未得到该案支持后,再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归还3155126.50元,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实质上想通过本案判决去否定(2019)鄂11民终1315号生效判决,民事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除通过再审程序依法改判外,不得随意改变,本案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之中。上诉人表示因为主张的抵款未被生效判决所采信,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上诉人意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一审裁定错误,原审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