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民终2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大道15号金湖星城4栋2单元2504号。
法定代表人:柯文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黄志香,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奇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281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以上诉人不享有本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第一、上诉人之所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其目的是减少或者避免自己可能存在的责任风险,合同双方
均明知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身份具有不特定性,亦未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故本案的收益人的范围可能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事故发
生后,因被保险人余立发死亡,其法定继承第三人余安青、刘有枝等人享有的系保险金索赔权,该保险金索赔权是一种确定性权利,系合同之债,余安青等第三人将其享有的保险金索赔权转让上诉人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享本案上述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其行为性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且本案保险合同,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情形。第二、第三人余安青等人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上的签名和手印均是其本人,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一经双方确认签字,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外,与此同时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确认该转让书无效之前,未经人民法院作出无效或者撤销的生效裁判时,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在该份转让书上签名的除了余安青外还有余立发的母亲刘有枝,对于刘有枝是否否认在该份转让书签名并未进行核实,一审作出的裁定书上未进行说明,属于事实遗漏未查清。综上所述,上诉人应享有本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奇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属于不记名保险,发生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未指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属于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
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应按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因此,涉案合同的保险金应当由受害人余立发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一份,经核实,当事人余青安否认在该保险金转让书上签字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奇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人保黄石分公司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约定给付其公司保险赔偿金40万元,并提供受害人余立发亲属余青安、刘有枝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奇伟建筑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奇伟建筑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策审判员魏美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夕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