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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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256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清,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原,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贾洼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826739495。
法定代表人:张冬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大李沟路3号春园路中测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0757130P。
负责人:韩卫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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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徐原、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清,被告徐原,被告飞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被告太平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32.76元(含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0776.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941.5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3274.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告乘坐谭维清驾驶的鄂QH××××号小型轿车自罗针田集镇沿沪聂线向利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聂线1637公里3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徐原驾驶的被告飞友公司所有的鄂FL××××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李飞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维清及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伤后经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椎体新近压缩性骨折。经利川市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九级,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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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损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原、飞友公司辩称,1.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2.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导致本案成讼的根本原因系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所导致的所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襄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赔偿诉求过高,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计算;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4.针对原告***的伤残,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17时许,谭维清驾驶鄂QH××××小型轿车自罗针田集镇沿沪聂线向利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聂线1637公里30米路段处时,与对向被告徐原驾驶的鄂FL××××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前述两车受损,鄂QH××××号车乘客***、李飞菲受伤。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维清、***、李飞菲无责任。
原告***伤后当日前往利川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Th9、L3、L4椎体新近压缩性骨折2.Th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支气管炎4.右肾囊肿5.左侧多发肋骨弯曲,住院治疗4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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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医疗费共计19202.76元(其中被告太平襄阳公司垫付18000元),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130元。
2021年8月22日,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做出鄂利腾司鉴[2021]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前述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徐原驾驶的鄂FL××××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湖北飞友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飞友公司为鄂FL××××号车在被告太平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飞友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原持A2驾驶证,系被告飞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按被告飞友公司指示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被告徐原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徐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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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徐原系被告飞友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飞友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襄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飞友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评述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332.76元(含辅助器具费130元)。原告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病历资料、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医疗器械电子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7316.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建筑行业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316.05元(44506元÷365天×60天),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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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误工费16002.74元。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等相关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002.74元(38940元÷365天×150天),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14682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6824元(36706元×20年×20%),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鉴定费25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提交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定额发票多为连号,且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其主张费用显然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费用过高,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9245.55元,由被告太平襄阳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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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6725.55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飞友公司赔偿鉴定费2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6725.55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
二、被告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520元;
三、被告徐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7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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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计2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飞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传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