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创业路北段666号。 法定代表人:***,法人事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浔兴大道(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兴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直接改判驳回浔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浔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四份协议内容的变更情况可以得出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单价为80000元每亩。《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实为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160000元每亩,但《投资合作协议》因违反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转让的规定,致事实上不能履行。而《土地转让协议》是知本公司和浔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土地转让款单价为80000元每亩。2017年7月19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工业用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实施意见》(成国土资规〔2017〕2号)第四条第(三)款关于盘活空闲低效工业用地规定:“已部分动工开发、但未构闲置的工业用地,企业无力继续开发建设的,可由政府收回剩余待开发工业用地;或经企业申请,由工业、规划、国土部门共同研究并报政府批准,由其转让给符合准入条件的工业企业”。由于该政策的出台,使土地使用权转让在经过政府批准以后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分割转让,故2018年3月5日,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浔兴公司将70亩土地使用权以80000元每亩单价进行转让,暂定总价5600000元(最终以国土证标明的土地面积为准乘以80000元每亩予以确认)。《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单价变更为80000元每亩,暂定总价为5600000元变更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单价及合同总价。《补充协议》约定了最终决算以国土证标明的土地面积乘以80000元每亩计算。2018年3月5日,为防止前两份协议履行发生歧义,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是就《投资合作协议》《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一致进行了明确,约定最终决算时以国土证标明的土地面积乘以80000元每亩单价予以确认,多退少补。《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决算价款为80000元每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协议》进一步约定案涉土地转让单价为80000元每亩。经浔兴公司请示,大邑县强县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纪要(2018)4号要求,并经大邑县第57次常委会审定,同意浔兴公司的69.6234亩土地转让给知本公司。2018年10月24日,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大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协议》,三方再次明确,案涉土地转让单价为80000元每亩。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单价为80000元每亩,但并未约定土地价款支付时间,其原因即是因为在签订该协议之前,知本公司已经向浔兴公司支付了560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付款义务已完成。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单价为80000元每亩。二、单位证明《回复函》不具有证明力,该《回复函》属于单位书面证人证言,没有相关负责人及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制作人员未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大邑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虽是《投资合作协议》的见证人,但并非是《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未见证上述协议的签订,其并不清楚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协商的过程,也不了解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回复函》与知本公司、大邑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联合向税务机关发送的《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接手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70亩土地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三、浔兴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相关政府文件,亦可得出双方当事人有关案涉土地转让单价变更为80000元每亩的真实意思表示。浔兴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大邑县国土局发送的《关于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土地转让请示》、2018年5月21日《大邑县工业强县领导小组工作会》第四条、2018年9月18日《大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7次常务会议〉》第四条、2018年10月17日大邑县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大邑县税务局发送《浔兴拉链转让土地给知本生物及税收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亦证明80000元每亩的土地转让单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知本公司的上诉请求。 浔兴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单价为每亩160000元。在2018年3月5日,双方就案涉土地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作了新的变更和补充,于当日分别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知本公司应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以80000元每亩的价格按70亩的基数向浔兴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而在补充协议中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土地交易总价款为11200000元,即每亩单价为160000元,并在该协议中约定知本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起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先行向浔兴公司支付土地总交易价款的50%即5600000元,该承兑汇票的承兑期为9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知本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浔兴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600000元,自此尚余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600000元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条件尚不成就。后浔兴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按成都市国土局和成都市经信委发布的(2017)2号文件,向大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了转让土地给知本公司的申请,在该申请中浔兴公司并未提出将案涉土地交易款由160000元每亩变更为80000元每亩。双方与大邑县国土局签订的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协议只是对尚未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的体现,因为在该协议中并未有明确的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协议并不产生变更双方所签订的前述三份协议的效力,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无明确的变更土地转让价款的意思表示,也无确认浔兴公司已经完全收到案涉土地价款,且知本公司无需再向浔兴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只是大邑县国土部门作为土地管理者参与其中,确认案涉土地性质和规划条件等形成管理所需而签订,且该协议也是作为土地转让部分登记所需,对该协议中的价款应综合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和协议及履行情况综合进行评判。知本公司所述合同价款从160000元每亩已变更为80000元每亩,与签署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相符,知本公司的主张应予以驳回。针对知本公司所述的大邑县经开区管委会回复函的证明问题,因大邑县经开区管委会系案涉土地所在区域相关企业形成指导和管理部门,知本公司也系大邑县经开区管委会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大邑县的,案涉土地也是大邑县经济开发局管委会通过协调浔兴公司后,由浔兴公司与知本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知本公司,用于从事保健品生产项目。案涉土地最终进行转让给知本公司也系大邑县经开区管委会向相关部门提出后,由浔兴公司通过申请的方式转让过户给知本公司的,故大邑县经开区管委会对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价款的交易情况和相关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是清楚明确的,以及大邑县经开区管委会知晓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之间真实的土地交易价款为160000元每亩,在2018年3月5日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之间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其中交易价款的50%即5600000元有了明确的处理安排下,经开区管委会才将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80000元每亩作为请示的内容予以提交。知本公司所述经开区管委会的行为与自己的行为矛盾,与事实不相符,且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回复函是就案涉事宜与一审法院之间的公务往来,本身回复函的形式并不是证明材料,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后,大邑县经开区依法作出和回复,知本公司认为该回复函为证明材料,显属认识错误。综上,知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真实的事实均不相符,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浔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知本公司支付浔兴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5539744元、违约金553974元,并自2019年1月8日起以应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8%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知本公司支付浔兴公司代为垫付的2018年度土地使用税278493元,并自2019年1月8日起以此为基数按年8%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知本公司支付浔兴公司2018年度土地转让款资金利息654292元(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以1139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5539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4.请求判令知本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浔兴公司于2009年9月9日通过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位于大邑县工业集中发展区使用权面积为102995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2015年10月13日,浔兴公司与知本公司在案外人四川大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1.2条约定,知本公司已知浔兴公司前期与***就标的土地的基本合作情况,知本公司自愿与浔兴公司就标的土地签订本协议确定合作关系,接受浔兴公司以标的土地作价入股取得知本公司股权。1.3条约定,在浔兴公司将标的土地国土证过户给知本公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知本公司完成出让股权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浔兴公司在知本公司股东身份的工商证明文件提供给浔兴公司。4.1条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在本协议项下浔兴公司以160000元/亩的价格提供70亩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暂定总价为11200000元(最终以国土证标明的土地面积为准乘以160000元/亩单价予以确认)收购知本公司股权。合作方式为浔兴公司以上述标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价获得知本公司4.9%股份,合作期间为三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合作期间,浔兴公司不参与知本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结果,不分享收益,也不承担亏损。三年合作期满,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继续合作。若不再继续合作,则知本公司向浔兴公司支付完11200000元股权回购款及应计利息和各项费用后,浔兴公司将股权退还给知本公司,双方共同完成工商变更,双方合作终止,否则承担违约责任。4.5.1条约定,浔兴公司土地作价入股的总价款自知本公司可以进场之日起由知本公司按8%年息标准向浔兴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知本公司地面建筑等相关土地过户资料齐备,可以办理国土证过户手续后,知本公司支付浔兴公司8000000元。4.5.2条约定,剩余3200000元,在国土证过户给知本公司后10个工作日之内,知本公司以等值设备作为抵押物给浔兴公司,三年合作期满后知本公司立即支付给浔兴公司,在此期间知本公司按8%年息向浔兴公司支付资金利息。4.5.3条约定,知本公司可以进场之日起,标的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全部由知本公司承担,在此期间,标的土地过户前由浔兴公司垫付的,由知本公司在浔兴公司垫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偿还。逾期支付的按8%年计算利息。4.5.4条约定,知本公司逾期支付本息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双倍支付利息。4.5.5条约定,三年合作期间,知本公司每次利息付款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届满后第7个工作日内,最后一笔利息与3200000元的股权款项同时支付。5.4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 《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浔兴公司与知本公司共同确认知本公司可以施工进场日为2015年12月26日。2017年1月4日,知本公司向浔兴公司支付了2016年度利息896000元及土地使用税280000元。2018年1月22日,知本公司向浔兴公司支付了2017年度利息896000元及土地使用税280000元。 2018年3月5日,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4.1约定,浔兴公司将70亩土地使用权以80000元/亩的价格进行转让,暂定总价为5600000元(最终以国土证标明的土地面积为准乘以80000元/亩单价予以确认)。4.4.1约定,浔兴公司土地总价款自知本公司可以进场之日起由知本公司按8%年息标准向浔兴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利息截止日期至浔兴公司收到知本公司标的物土地款当日。4.4.2约定,双方土地相关过户资料齐备,在知本公司取得该宗土地国土使用证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知本公司一次性支付浔兴公司5600000元。浔兴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知本公司。5.4条约定,知本公司违反4.4.2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知本公司承担约定土地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同日,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双方土地分割需要,对原2015年9月2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补签《土地转让协议》及该《补充协议》。原《投资合作协议》约定70亩土地标的物总价为11200000元,而《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土地转让协议价为5600000元,为确保《土地转让协议》顺利执行及确保浔兴公司资金安全,知本公司承诺先支付给浔兴公司土地款总额里另外的50%,即5600000元。(最终决算时以国土证标明的土地面积乘以80000元/亩单价予以确认,多退少补。)在本协议签订后,知本公司即行给予浔兴公司56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承诺汇票,浔兴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知本公司。该笔款项(5600000元)自知本公司可以进场之日起由知本公司按8%年息标准向浔兴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利息截止日期至知本公司银行汇票承兑期到期日。(以扣除原《投资合作协议》已经支付的款项及计息期限计)”2018年6月22日,知本公司支付浔兴公司土地转让款5600000元。 2018年10月24日,浔兴公司与知本公司、大邑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签订《转让协议》,载明:“浔兴公司于2009年取得大邑县工业集中发展区154.492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规划、环评等原因,有69.6234亩未有效利用。现根据浔兴公司请示,县工业强县领导小组工作会会议纪要(【2018】4号)要求,并经大邑县第57次常务会审定,同意将浔兴公司的69.6234亩土地转让给知本公司。一、浔兴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变更为56579.42平方米(合84.8691亩),知本公司宗地使用权面积46415.58平方米(合69.6234亩);二、由知本公司按每亩8万元转让价格支付给浔兴公司(未约定支付时间)……”。2018年11月5日,浔兴公司与知本公司签订《情况说明》共同确认,浔兴公司已将转让土地69.6234亩移交给知本公司。2018年11月8日,知本公司取得了转让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川(2018)大邑县不动产权第××号】,宗地面积为46415.58平方米。浔兴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1月支付了2018年度的土地使用税61797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经开区管委会发函,向其核实浔兴公司与知本公司之间关于土地转让价款约定的问题。经开区管委会回复称:1、《投资合作协议》系浔兴公司与知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160000元每亩;2、2017年7月19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和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推动工业用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实施意见》(成国土资规【2017】2号),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企业可将低效工业用地转让给符合准入条件的工业企业。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分别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土地转让协议》约定5600000元的土地转让价款支付时间为知本公司取得上述70亩土地国土使用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上述70亩土地使用权交易总价为11200000元,同时约定知本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浔兴公司交易总价的50%(即5600000元),上述协议中均载明浔兴公司在收到转让款后应当出具等额的发票;3、2018年5月21日,经开区管委会向大邑县工业强县领导小组工作会的《关于浔兴项目国有土地转让的请示》中载明浔兴公司土地转让单价为80000元系根据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支付义务的《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确定的,原因为浔兴公司与知本公司已通过《补充协议》将土地交易价款的其余部分的支付时间、方式进行了处理;4、根据2017年版《成都市工业用地出让指导价标准》,大邑县工业用地的最低出让价为80000元/亩,出让指导价为160000元/亩,浔兴公司与知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土地转让单价未突破上述标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成国土资规【2017】2号文件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投资合作协议》《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协议》、进场日约定、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经开区管委会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投资合作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二、案涉土地转让单价是多少的问题;三、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 针对焦点一,《投资合作协议》虽约定浔兴公司以70亩土地(160000元/亩)作价11200000元收购知本公司4.9%的股份,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浔兴公司出让70亩土地予知本公司。知本公司辩称,因浔兴公司宗地作为不得分割的整体,分割转让破坏了原工业用地控制指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判定合同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同理,《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知本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转让协议》双方对效力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针对焦点二,首先从四份协议内容分析,《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土地转让款单价为160000元/亩;《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单价为80000元/亩,付款时间为知本公司取得该宗土地国土使用证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原《投资合作协议》约定70亩土地标的物总价为11200000元,而《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土地转让协议价为5600000元,为确保《土地转让协议》顺利执行及确保浔兴公司资金安全,知本公司承诺先支付给浔兴公司土地款总额里另外的50%,即5600000元。《转让协议》约定土地转让单价为80000元/亩,但未约定付款时间。从以上内容可以得出,双方对土地转让单价160000元/亩是清楚明确的,在双方就其中5600000元的支付方式先行进行约定,且知本公司已履行的情况下,又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为80000元每亩,知本公司应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其次,从经开区管委会的函件内容也可以反映出,160000元/亩的土地出让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土地转让单价为160000元/亩。 针对焦点三,相关费用的认定。(一)土地转让款及利息。关于土地转让款,69.6234亩土地,按照160000元/亩计算土地转让总价为11139744元,减去知本公司已支付的5600000元,知本公司尚欠浔兴公司土地转让款5539744元。关于土地转让款利息,根据《投资合作协议》4.5.1条、4.5.2条、4.5.5条以及《土地转让协议》4.4.1约定,知本公司应以土地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向浔兴公司计付利息。知本公司已支付浔兴公司2016年、2017年利息,应按约承担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浔兴公司收到全部土地款之日止的利息。浔兴公司要求知本公司承担2018年度土地转让款资金利息654292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以11139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5539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以及从2019年1月8日起至土地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土地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知本公司多支付的2016年度、2017年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资金利息9640元;(二)土地使用税及利息。关于土地税,《投资合作协议》4.5.3条约定,标的土地过户前由浔兴公司垫付土地使用税,知本公司在浔兴公司垫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偿还。逾期支付的按8%年计算利息。本案中,浔兴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1月代知本公司缴纳了其土地使用税278493元,浔兴公司要求知本公司从2019年1月8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知本公司多支付的2016年度、2017年度土地使用税3014元。(三)违约金及律师费。关于违约金,鉴于浔兴公司已向知本公司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再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浔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浔兴公司自愿放弃双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知本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浔兴公司土地转让余款5539744元及2018年度资金利息644652元,并承担从2019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39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知本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浔兴公司代为垫付的土地使用税275479元,并承担从2019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5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三、驳回浔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86元,由浔兴公司负担10000元,由知本公司负担50986元。 二审中,知本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接手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70亩土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大邑县经开区管委会知悉和认可案涉土地转让价款实为80000元/亩,进而大邑县经开区管委会的《回复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采信。 2.《关于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土地转让请示》《浔兴拉链转让土地给知本生物涉及税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从浔兴公司自己的行为以及相关政府文件,可以得出双方已将案涉土地转让单价变更为80000元/亩。 浔兴公司质证认为,《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接手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70亩土地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知本公司作为签署者,其在一审前就应当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但其未在一审中提交,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假设人民法院确认该证据材料为新证据,浔兴公司认为该证据所述的内容与大邑县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回复函载明内容不矛盾,至于知本公司与浔兴公司之间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在补充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应由浔兴公司向知本公司开具发票,以及双方之间的税收并未因为合同约定而发生偷逃,作为交易双方,都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纳税。且该证据针对的对象是大邑县税务局,并没有针对税务局就相关土地转让的价格所称的事宜向大邑县税务局作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目的是提起大邑县税务局对已经发生的土地交易事项应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征收相关税收,对该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其情况说明中有明确载明,至于税收如何收取,由税务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征收。《关于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土地转让请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并没有明确浔兴公司将土地转让价款由160000元每亩变更为80000元每亩的意思表示,且在此时间段,浔兴公司已经收取了知本公司按补充协议支付的土地价款中的50%即5600000元,在此情形下,浔兴公司才向大邑县国土局提交了转让的请示。《浔兴拉链转让土地给知本生物涉及税收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未加盖相关印章,也不是原件,所涉内容仅是单位内部之间的沟通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接手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70亩土地的情况说明》《关于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土地转让请示》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浔兴公司向税务机关按照每亩80000元申报税金以及向国土部门申请国土使用权转让事宜。《浔兴拉链转让土地给知本生物涉及税收的情况说明》因无原件,且知本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浔兴拉链转让土地给知本生物涉及税收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单价由每亩160000元变更为每亩80000元,现评判如下: 知本公司主张双方通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变更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单价,且由行政机关予以了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已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单价变更为每亩80000元。浔兴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变更转让单价。 对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价设置了最低价格,但不意味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单价也应按照该最低价格予以确认,且知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单价属于行政机关强制定价范畴,因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单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协商范畴,应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准,并不是当然以双方当事人于行政审批过程中报送的单价为准。 案涉《补充协议》载明“因双方土地分割需要,对原2015年9月2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补签《土地转让协议》及该《补充协议》。原《投资合作协议》约定70亩土地标的物总价为11200000元,而《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土地转让协议价为5600000元,为确保《土地转让协议》顺利执行及确保浔兴公司资金安全,知本公司承诺先支付给浔兴公司土地款总额里另外的50%,即5600000元。(最终决算时以国土证标明的土地面积乘以80000元/亩单价予以确认,多退少补。)……”,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对《投资合作协议》履行而做的细化和安排,也明确了知本公司要在《土地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先行支付转让款总额里另外的50%即5600000元。因此,按照《补充协议》中所载明的文字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总额应为11200000元(5600000元÷50%),其单价应为160000元每亩。 综上,知本公司并未举出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单价进行变更,且其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明显不符,知本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单价变更为每亩8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单价为每亩16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该认定为基础,结合履行情况判定知本公司应支付剩余转让款、利息、代垫土地使用税及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知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6元,由上诉人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果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