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创业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信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信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知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信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未向知本公司交付案涉5套刀模,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2.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不能认定为检验期条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对检验内容有明确约定。因信展公司未完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不能视为案涉产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3.一审庭审过程中及庭审后,知本公司均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拒收知本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也无任何书面回复。
信展公司辩称,信展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数量均符合双方约定,知本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信展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展公司退还知本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368,761元;2.信展公司支付违约金202,500元;3.信展公司履行第1、第2诉讼请求后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书》;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信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2日,知本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信展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1号采购合同),约定购买口罩本体机2台、封口机2台、鼻梁机2台、耳带机2台,以上共计238,000元(不含税),税款30,940元,并对货款支付、交货方式等作明确约定,质量检验标准约定以甲方实际测量的数据为准,合同第三页附N95口罩配套设备清单、技术参数表。2020年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2号采购合同),约定知本公司购买全自动整板送料裁断机一台,价格167,000元(含税21,710元),备注:电脑龙门PLC裁断机XCLP3-500产品参数、规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质量检验标准:按甲方提供的产品标准执行。冲裁效率最少100下/分钟,最多250下/分钟。两份《采购合同书》均对以下内容作相同约定:1.质量检测方法、期限:乙方指导甲方人员安装调试完成后7天内若对货物的外观、数量、型号、规格等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则视为乙方的产品符合基本要求。但并不视为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完全达标;2.违约责任:(1)若乙方提供的货物无法安装或者经过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的退货申请后5日内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2)若乙方提供的货物虽能使用,但质量验收标准无法达到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至甲方完善货物的调试。若该设备自安装完成后1个月内,无法到达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及附件约定的技术参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的退货申请后5日内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为付款、供货时间、产品质量导致违约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除本合同特别约定外,还需向守约方赔偿标底价5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
合同签订后,知本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信展公司238,000元,交易用途备注口罩机系列款项,于2020年2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再次转账给信展公司130,761元,交易用途备注购全自动整板送料裁断机90%。以上共计368,761元。
2020年2月27日,信展公司的全自动整板送料裁断机经检验合格,同意出厂。因信展公司生产供不应求,1号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实际系信展公司从宁波奥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代购所得(附本体机、封口机、鼻梁机、耳带机合格证),随后信展公司将案涉设备发货至知本公司。2020年2月29日信展公司派售后维修员工**到知本公司,并于2020年3月2日在设备到位后进行了现场调试,并教知本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了操作,现场录制了调试视频。2020年4月26日,知本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信展公司设备几乎无法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书》两份、裁断机产品合格证、口罩本体机、封口机、鼻梁机、耳带机合格证、信展公司与知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知本公司与信展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信展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知本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基本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关于设备质量的要求约定为:“若该设备自安装完成后1个月内,无法到达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及附件约定的技术参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的退货申请后5日内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案涉设备于2020年3月2日已经安装完毕,而知本公司直至2020年4月26日才以微信方式告知信展公司设备几乎不能使用,应视为信展公司出售的设备符合双方关于质量的约定,知本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对知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知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13元,减半收取计4757元,由知本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知本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信展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经质证,信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公证书中的设备是信展公司交付的产品,因为知本公司还向其他企业购买了设备。本院认为,知本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公证对象仅为知本公司某型号产品在2020年11月30日的运行情况,不能证明该产品为信展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信展公司提交了其根据知本公司要求交付案涉产品刀模的聊天记录、发货签收情况,拟证明双方在订货时已经确定刀模型号,后知本公司发出更改刀模的请求,信展公司根据其新要求重新发送刀模,故本案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知本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信展公司未能完成安装工作,其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本院认为,信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产品生产前双方已经就刀模的型号形成一致意见,后知本公司提出更改刀模型号,信展公司根据要求再次发送刀模产品,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3月7日,信展公司向知本公司微信发送“机器已好,那尾款什么时候打过来”,知本公司回复称“好的星期一了”。
本院认为,知本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信展公司退还货款。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两份《采购合同书》的约定,若设备自安装完成后1个月内,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及附件约定的技术参数,甲方(知本公司)有权要求乙方(信展公司)退货,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的退货申请后5日内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结合一审中信展公司安装调试人员的陈述以及当庭出示的调试运行视频,可以认定信展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同时,根据一审中信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信展公司于2020年3月7日向知本公司发送“机器已好,那尾款什么时候打过来”,作出了设备已安装完毕并请求知本公司支付剩余尾款的意思表示,知本公司回复“好的星期一了”,应当认定为知本公司作出了认可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愿意支付尾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以上情形,案涉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应当不晚于2020年3月7日,则知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退款的时间应当不晚于2020年4月6日,而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个多月(2020年3月7日至4月25日)的时间里,知本公司从未向信展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其次,根据一审中信展公司提交的案涉产品合格证,结合知本公司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对案涉设备安装调试情况的认可,可以认定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已经达到了产品交付条件。即使知本公司就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也无法直接证明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系信展公司生产交付造成还是知本公司后续运行时造成,故无进行鉴定的必要。知本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在交付安装完毕后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知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3元,由上诉人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