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久远产融控股有限公司、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久远产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胜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创业路北段666号。 法定代表人:***,法人事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久远产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生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知本生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知本生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久远公司和知本生物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有效合同以后,久远公司适时适当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双方协同工作的结果;2.久远公司履行合同延期是因为知本生物公司在工作上不予配合和疫情(不可抗力)所致,一审法院把久远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视为违约,从而支持知本生物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和退回工作经费的行为于事实无据,既然该合同履行延期不是因为久远公司造成的,撤销合同和判决退回支付工作费用的判决也于法无据。 知本生物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本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知本生物公司与久远公司签订的《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2.久远公司向知本生物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工作费用57万元;3.久远公司向知本生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8.5元(自2020年3月20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12日,具体计算至久远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久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9日,知本生物公司(甲方)与久远公司(乙方)签订《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混改以甲方资产实际购置成本为对价原则;乙方向甲方增资扩股,具体遵照混改方案;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指派中介机构对甲方进行法务、财务和业务三项尽职调查;甲方配合乙方制定甲方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并取得对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的一致意见;甲乙双方保证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实施及围绕实现方案所形成的资金进入及资金退出等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实施;甲乙双方对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各自完成决议、审批程序;签订混合所有制改革相关的股权对价和债务对价协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调整和完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营团队,建立公司治理机制和经营机制;混改工作目标完成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工作具体内容遵照乙方制定的《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工作计划》实施;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57万元,财务尽职调查费10万元,法务尽职调查费10万元,业务尽职调查费10万元,混改财务审计费12万元,资源配置协调费15万元;如因乙方原因本协议解除或不能履行,上述工作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已收取的工作费用乙方退还给甲方;甲乙双方无法完成混改对价协议,所产生上述工作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工作计划》作为协议附件。《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工作计划》载明:签订混改框架协议完成时间2019年12月19日,启动混改工作(尽职调查、混改财务处置备忘录、财务调整、工商变更、混改财务审计、混改对价确定)完成时间2020年1月9日,混改法律文件准备(双方股东会决议、签订增值扩股协议、久远产融混改报批)完成时间2020年1月23日,混改实施(增资扩股工商变更、选举调整董事会、招聘经营团队)完成时间2020年2月27日,组建产品推广中心(推广中心工商注册、产品推广方案、产品推广)完成时间2020年3月20日。 2019年12月16日,知本生物公司向久远公司转账57万元。 2020年3月31日,知本生物公司向久远公司出具《关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请久远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前,将《协议》约定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以及业务尽职调查报告,以加盖中介机构公章的正式版本提供给知本生物公司,用于知本生物公司混改事项的参考。讨论以及决策使用;请久远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前,将知本生物公司已将向久远公司支付的57万元工作费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付知本生物公司。 一审另查明,知本生物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知本生物公司与久远公司签订的《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向知本生物公司增资扩股,久远公司指派中介机构对知本生物公司进行法务、财务和业务三项尽职调查及制定知本生物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完成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久远公司提交的EMS快递物流信息,但未载明邮寄资料具体明细,而微信截图记录时间也为2020年6月16日。虽然久远公司提交了北京金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出具的《业务尽职调查报告》、四川中天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1日出具的《知本生物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稿)》、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但不能证明久远公司已按《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工作计划》的约定完成签订增值扩股协议、久远公司混改报批、组建产品推广中心等其他合同义务。且久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知本生物公司不配合导致其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久远公司经知本生物公司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张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知本生物公司要求解除与久远公司签订的《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及《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约定如因久远公司原因本协议解除或不能履行,工作费用由久远公司全部承担,已收取的工作费用久远公司退还给知本生物公司,久远公司应当退回知本生物公司支付的工作费用57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并未载明久远公司的具体还款时间且知本生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就57万元曾向久远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起诉之日视为其首次主***之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以57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知本生物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知本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知本生物公司与久远公司签订的《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二、久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知本生物公司退还工作费用57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7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知本生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久远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2元,减半收取4751元,该款已由知本生物公司预交,由久远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知本生物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久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邮件签收记录(4份),拟证明久远公司完成了工作且已将法务意见、财务尽调报告及市场报告送达知本生物公司;证据2.微信记录打印件,拟证明久远公司2020年2月27日依然在和知本生物公司公司的人员***讨论方案。 对于久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知本生物公司质证,对邮件签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且该邮件记录中未载明所邮寄资料的明细;对微信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记录是拼凑出来的,无法达到久远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久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知本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久远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同时,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久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补充查明,本案一审中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7月14日送达久远公司。 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久远公司是否存在**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久远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向知本生物公司邮寄了法务、财务、市场尽调报告,已适时适当的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本院认为,久远公司应当对其该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久远公司的义务包含向知本生物公司增资扩股、对知本生物公司进行法务、财务和业务尽职调查,制定并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等,完成时间应当为2020年3月20日,而本案中久远公司提交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知本生物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稿)》《业务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均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时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或已经按时完成其他约定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知本生物公司催告要求久远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前交付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以及业务尽职调查报告后,久远公司仍未在该指定期间内交付,故久远公司的行为构成延迟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久远公司对该延迟履行是否具有免责事由。久远公司主***履行系由疫情影响及知本生物公司未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导致。就久远公司主张的疫情影响,本院认为,就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言,疫情并非必然会导致该义务发生延迟,且本案中久远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疫情确已对其履行案涉合同造成影响,亦未证明其已就此与知本生物公司达成了延期履行的合意,故久远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久远公司主张知本生物公司未履行协议配合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久远公司作为专业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应当将需要配合的事项,以知本生物公司能够知晓的方式进行明确告知,本案中,久远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在后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就需要配合的事务告知了知本生物公司,亦无证据表明知本生物公司拒绝协助,故,久远公司该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久远公司确系存在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且其对该延迟履行亦无法证明具有免责事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知本生物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同时依照《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的约定,如因久远公司原因该协议解除,工作费用由久远公司承担,已收取的工作费用久远公司退还知本生物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久远公司应当退还知本生物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作费用57万元并无不当。同时因久远公司未退还款项实际造成知本生物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久远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无不当。但就案涉单方解除权而言,属单纯形成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知本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久远公司之日方发生解除效力,即2020年7月14日。故案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57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久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久远产融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协议》”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久远产融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作费用57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7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久远产融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作费用57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7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2元,减半收取4751元,由久远产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久远产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