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4民初999号 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平凉市崆峒区。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地址:**市南新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二建)与被告**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平凉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1076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136580元,计算至2023年1月26日,合计537347元;2、从2022年11月12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原告***以原告平凉二建名义承包修建被告发包组织实施的**市策底镇2000吨蔬菜保鲜气调库土建筑基础及附属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年底验收竣工,2015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经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工程造价1363965.48元,2015年1月23日根据供销社(2015)8号纪要确认:在审计单位实际基础上下浮5%,工程实际给付工程1295767.21元,并承诺在2015年春节后予以清偿。工程款包括在被告处以原告名义挂账1112767.21元,以王建设名义挂账183000元。2015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说明再次确认:被告应该在2015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87767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应付款清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0767元,包括以原告名义挂账387767元,以王建设名义挂账183000元,合计5707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给付160000元,尚欠410767***支付但其至今未支付。 被告**供销社辩称:1、建设施工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无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还是之前失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借用平凉二建的资质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相关权利主体不当,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本案被告并非属于适格的主体,不是施工的一方当事人,虽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统建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款,也只是基于案涉项目的资金转移,所以原告的诉请请求予以驳回;3、起诉的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分四次转账支付程款合计19万元,以借款方式借款3次合计5万元,以上实际付款24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47767元;4、因为被告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平凉二建与**供销社的合同并不清楚,且之前工程上的款项也是由专项资金支付的,所以原告诉求的违约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5、被告保留本案司法权力,且被告也有实际损失,是实际受害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2015)8号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审查单、对账说明、**县茂源蔬菜生产合作社移交清单应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均无异议,对工商银行进账单原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6日、2018年3月5日、2020年7月24日向平凉二建转账支付20000元、40000元、80000元、50000元均有异议,对2018年6月12日以借款方式向其支付20000元亦有异议,其只认可2022年6月27日、2022年12月16日向其借支转账的3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可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2日,平凉二建中标甘肃**蔬菜保鲜库新建项目工程,投标单位为**县茂源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并与该合作社签订了施工合同。经核算,涉案工程价款为1363965.48元。2015年1月23日,**供销社召开专题会议,确定案涉工程在决算的基础上下浮50%即1295767.21元。2015年11月4日,**供销社出具对账证明,载明:经核对茂源冷库项目应收应付数据准确无误,应付我公司工程余款387767元。并加盖**供销社印章。后,**供销社向平凉二建转账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下剩147767元未支付。 另查明,***挂靠于平凉二建名下,借用平凉二建名义施工该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无施工资质,借用平凉二建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故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上述款项的支付主体。案涉工程虽然以**县茂源蔬菜生产合作社名义招标,但是案涉工程资金为中央财政、省级财政资金和**供销社自筹资金,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均由**供销社和财政局直接支付,且**供销社自认其接受案涉项目,由监管单位成为实施单位,故**供销社主体适格。虽案涉工程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最终决算并投入使用,**供销社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欠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王建设挂账183000元应向其支付,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县茂源蔬菜生产合作社移交清单应付清单可见,王建设的欠款挂在了王建设名下,并非在原告名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和利息,因案涉工程合同无效,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767元。案件款账户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支行营业室)。 2、驳回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3元,减半收取4586.50元,由原告华***、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9.50元,被告**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16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支行营业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