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292号
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机构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白水街道1号。
负责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市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政府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平凉市崆峒区***杏林至水安路建制村通畅工程款794820.08元、利息321902.13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合计1116722.21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中标平凉市崆峒区***杏林至水安路建制村通畅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平凉市崆峒区***杏林至水安路建制村通畅工程道路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崆峒区***杏林至水安路建制村通畅工程,工程价款为3494973元,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内工程。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及陕西方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署《工程决算审核表》,确定工程造价4065280.08元。上述合同中,被告均承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至今使用已7年之久,经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至2017年1月12日共计付款327046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以上《道路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守约方,切实履行了合同既定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项目现在尚未进行结算,超出工程量的签证财政部门现在还没有审核。上级划拨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下剩超出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才可以结算。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费用答辩人目前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平凉市第二建筑公司中标平凉市崆峒区***杏林至水安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价3494973元,开工时间2015年6月1日,竣工时间2015年9月28日,工期120天,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在中标通知书中**确认。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平凉市崆峒区***杏林至水安路建制村通畅工程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3494973元,全部工程完工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合格并经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8%,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一年时付至工程结算价的100%。案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合同清单工程量及结算工程量验收单》,对合同工程量、结算工程量及签字增加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后原、被告和第三方陕西方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工程决算审核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065280.08元,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和被告公司的现场代表***在该结算表中签字,原、被告也在该结算表上均**确认。
截止庭审时,被告***人民政府累计向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270460元,现仍下剩794820.0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平凉市崆峒区***杏林至水安路建制村通畅工程道路施工合同》、平凉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成交)通知书、工程决算审核表、合同清单工程量及结算工程量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平凉市崆峒区***杏林至水安路建制村通畅工程道路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审核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平凉市第二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平凉市崆峒区***杏林至水安路建制村畅通工程的施工,双方亦就工程决算后工程款4065280.08元进行了确认,***人民政府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482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6%支付利息321902.1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一年时付至工程结算价的100%,而双方于2016年5月22日**确认了合同清单工程量及结算工程量验收单,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152762.24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3.7%支付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4820.08元、利息152762.24元,合计947582.32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3.7%支付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1元,减半收取7426元,由原告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负担6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