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3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4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5593.96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其是工地代班的,代老板马某签订钢管扣件租金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具体证据是上诉人提交的马某给陈某的20页工资转账凭证、证人韩某到庭陈述陈某是老板聘请负责工地带班的以及陈某曾与韩某一起签收钢管出库单的事实、上诉人本人提交的案涉工地记账流水记载工地工人出勤情况的记录,足以证明陈某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在工地正常工作,在老板不在工地现场时全权处理相关事务,但一审法院对该辩论意见及相应证据均未采信。2.上诉人不应该对全部的费用承担还款。首先根据租金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应以出库单进行对账,但根据之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上诉人只在2021年4月26日的出库单上进行签收,2021年4月27日的出库单是韩某进行的签收,既然韩某是代班签收不承担责任,那陈某是代班签收为什么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处有删除符号,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账单不予认可,所以不能作为双方对账的依据。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要求上诉人对当时产生的10月份租赁费用3489.1元,截止10月31日共产生费用21196.61元进行核对,以及回复确认。上诉人在此仅是履行代班行为所进行的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回收清单以及上诉人签名的钢管米数清单,也是上诉人履行的代班行为,以上均是上诉人见证确认钢管租赁产生的租赁费用及回收的钢管数量,不是上诉人个人的租赁行为。所以上诉人不应对全部的55593.96元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依据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也只能对于经手的3075.5米出库单部分进行承担,对于超出部分要求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立即偿还江苏某某公司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及材料损坏赔偿款48539.97元、违约金9708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2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陈某(承租方)与江苏某某公司(出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范围工程名称某某镇某某村部,制模承重架钢管及扣件至各单位主体封顶至拆模,外架钢管扣件至各单位主体封顶至公共场所拆模,外架钢管扣件至外架拆除。第二条租金计算方法由于承租方所建设工程需要,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不同长度的φ48钢管及扣件。钢管按每天0.012元/米计算。套管每天按0.008元/个计算,按实际天数和数量结算。扣件收一次性清洗费每只0.1元,顶托收一次性清洗费每只0.2元。来回运费、上下力费由承租方承担。第三条付款方式出租方不收取承租方材料押金,租金支付,根据承租方资金情况分期支付。周转材料租赁结束结清租赁费用。租金不含税不开票。第五条违约责任2.大部分材料归还结束,承租方必须在7日之内结清所有账目。如承租方没有时间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结清账目,承租方认可出租方结账的所有款项,承租方需在15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如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出租方账款,承租方承担未付资金部分20%的违约金。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若双方协商不成,在出租方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另双方在该合同中注明:总数量以出库单为准。2021年4月26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陈某出租钢管3075.5米,陈某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4月27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陈某出租钢管6303.8米、钢管架19对,韩某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11月13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陈某微信发送出租的9379.3米钢管产生的租出费用对账单,其中10月份租赁费用3489.1元,截止10月31日产生费用21196.61元,陈某对此表示“已确认”。江苏某某公司于2022年元月10日、元月11日、3月8日、6月8日分别回收钢管1653.5米、1381.7米、1170.2米、4457.2米,合计8662.6米,并收回19对钢管架。2022年12月,江苏某某公司向陈某出具租出费用对账单,账单显示出租钢管合计9379.3米,回收钢管合计8662.6米、钢管丢失716.7米,其中钢管租金38139.56元(其中报停减免1141.94元)、钢管丢失8600.4元、运费及整理费1800元,合计48539.96元。陈某在该对账单中部签字:“入库数量陈某12/5”。后入库数量被予以划掉。江苏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江苏某某公司与陈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辩称该合同系代马某所签,其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江苏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辩称,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苏某某公司要求陈某支付钢管租金,陈某不予认可,辩称对账单处有删除符号,不能作为双方对账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对账单记载的数额与出库单、入库单、江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和陈某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即使陈某对“入库数量”四字予以删除标记,该对账单的内容亦应予认定,故对陈某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某对账后未能在合同约定15日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材料损坏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陈某差欠江苏某某公司租金、材料损坏赔偿款合计46739.96元,故陈某应向江苏某某公司支付租金、材料损坏赔偿款合计46739.96元。2.对于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如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出租方账款,承租方承担未付资金部分20%的违约金。江苏某某公司主张要求陈某承担违约金9708元,该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4854元。3.对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江苏某某公司主张陈某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及材料损坏赔偿款46739.96元、违约金485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5593.96元;二、驳回江苏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江苏某某公司负担72元、陈某负担606元;保全费642.5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某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2.一审认定的尚欠租赁费用及赔偿款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的问题。经查,陈某与江苏某某公司达成租赁钢管合意,以承租人的名义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陈某上诉主张系受案外人马某雇佣代为签订合同,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江苏某某公司披露,江苏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认定陈某系承租人,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与案外人马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由其另行处理。
关于一审认定的尚欠租赁费用及赔偿款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2021年4月26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陈某出租钢管3075.5米,陈某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4月27日,江苏某某公司向陈某出租钢管6303.8米、钢管架19对,韩某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22年12月,江苏某某公司向陈某出具租出费用对账单,陈某已在对账单中部签字确认,并未对对账单内容提出异议,其删除先行书写的“入库数量”四个字,并不影响其对对账单的签字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签字确认单中载明的尚欠租赁费用及赔偿款,认定陈某尚欠租金及材料损害赔偿款合计46739.96元,并无不当。韩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对应的钢管在陈某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范围内,陈某在对账单中对该部分租赁钢管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其主张不应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