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诺尚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星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诺尚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7173号
原告:北京星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裙房1层1025。
法定代表人:窦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娜,女,北京星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项目总监。
被告:北京恒诺尚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2387号)。
法定代表人:侯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北京恒诺尚辰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彦,女,北京恒诺尚辰科技有限公司方案顾问。
原告北京星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轨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诺尚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合同款58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9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天津交通职业学院轨道资源库采购项目合同服务转包》合同,双方约定一起做天津交职院的项目,由被告出面与发包方对接,以被告公司名义跟发包方签订合同,里面部分内容由原告来做,合同金额共计29万元。合同里还列明了原告需要承担的一些费用,包括软著,软件测试费和其他商务费用(这些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从29万元里扣除)。合同款分三次支付给原告,30%(87000元)、60%(174000元)、10%(29000元)。实际上,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7月12日给被告开出了第一笔共计87000元的发票,实际收到了15500元的款项,其余多开的71500元的软件测试费之后抵到后续的款项里。2018年1月3日,第二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60%即174000元(应开票174000元),由于第一笔的发票多开了71500元,所以第二次原告给被告共开票102500元。但是由于发包方给被告支付了50%价款,所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价款(即145000元)145000元里又扣除了版权费及其他商务费用共计17198元,实际收到了127802元。前后两笔款共开票1895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实际收到143302元,还给被告多开了46198元的票,当时跟被告负责对接的工作人员张X商议的是这些多开出的票抵到尾款里,被告还剩余20%(58000元)的尾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开始一直交涉后续付款的工作,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公司,且以公司名义发了催款函也没有任何回复,于是原告就委托了中间人去协调,跟被告负责对接的工作人员张X确认了确实还有58000元尾款未付给原告。但是原告与被告负责对接的工作人员张X联系,张X还是一直不接听,拒不付款,也拒绝沟通。被告拒不支付尾款58000元的行为已经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即1972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做了很多的工作,支出了部分金额。我们同意扣除支出的费用后向原告支付29000元。扣除的费用包括课程脚本文件、网络资源建设及相应的表格。除了做的工作,甲方一直未与被告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日,甲方(委托方)被告与乙方(受托方)原告签订《天津交通职业学院轨道资源库采购项目合同服务转包》(以下简称《转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系中国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项目服务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以下关于《天津交通职业学院轨道资源库采购项目合同》,除合同附件中的225个微课资源以外,其余所有项目均由原告执行,甲方应支付以下服务费用给乙方,服务费用总计290000元,费用包括本项目所有的渠道服务费、院校申请版权的服务费、天津市软件评测中心针对本项目出具的验收测试报告费、6.5万个附件中要求的碎片化资源费;甲方在收到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款项后,并收到乙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转账至乙方账户,按以下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甲方在收到XX公司款项,且收到乙方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87000元;第二期:任务完毕验收合格之后,甲方在收到XX公司款项,且收到乙方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即174000元;第三期: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甲方在收到XX公司款项,且收到乙方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即29000元(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
另查,2017年5月25日,需方XX公司与供方被告签订《合同一般条款》,约定:供、需双方根据2017年5月3日在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天津交XX学院轨道资源库以及职教集团平台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结果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达成货物购销合同;货物名称:城市轨道交通积件资源建设服务,货物总价款1300000元;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被告进行催款。原告另提交发票,证明开票情况。
经查,被告向原告支付143302元,尚欠58000元未付,被告对于未付金额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为何不支付尾款的问题,被告表示尾款应由原告去催要,但原告没有催要。
诉讼中,被告提交资源网站截图和天津256个脚本,证明其实际支出及要求扣除的29000元系256个脚本的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58000元未付,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虽主张应扣除29000元的脚本费用,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合同一般条款》并非原被告双方签署,其中的违约条款无法约束双方,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诺尚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星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星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北京星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9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诺尚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 源
书 记 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