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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科凯分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205民初2608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科凯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 负责人:柯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科凯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科凯分公司于2024年12月22日申请将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4年8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及力资费132419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7258.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承担的律师费51643.45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4年8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及力资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10000元”。同日,原告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科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科凯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科凯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科凯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