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审被告:湖北红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7704008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湖北信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穴市四望镇新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MA49318D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房地产公司”)、湖北信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腾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与***之间建立劳务关系。2、***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3、***系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信达房地产公司、信腾建设公司均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信达房地产公司、信腾建设公司赔偿***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356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经***邀约到信腾建设公司承包的8号楼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在一楼铺平板过程中因脚踏的方条断裂致使***跌落到地上而腰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伤情主要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9年1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11天,之后又转入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7天。住院期间,***自己交付了医疗费8779.24元,***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52433.9元,***另外还向***支付了24586.1元。2019年5月,***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全休时间150天、护理时间120天。***从事劳务受伤的工程是信达房地产公司发包给信腾建设公司施工的,信腾建设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分包约定:包工、包料、包责任、包安全,一切安全事故由***承担。
另查明,***与***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其自己要携带的工具有钉锤和卷尺,工钱按展开面积22元/平方米计算,结算工钱后,由***与***等人按所记工数平分。***与***等人务工时所需的脚手架由他们自己搭建,所需材料由信腾建设公司和***提供。***是农业户口,其长期居住在红安县××王家××社区××路,平时从事建筑行业。
一审法院认为,***参与的涉案工程是由信达房地产公司发包给信腾建设公司施工的,因信腾建设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信达房地产公司无过错,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信腾建设公司承包工程之后,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因为***个人并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信腾建设公司应承担选任合同相对方的过失责任。信腾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有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承担。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该约定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而信腾建设公司对于***的损失是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故本案中对其主张不采纳。***主张其将所承包来的工程中的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予以否认,且主张其也和***一样是为***提供劳务的。一审法院对于该***与***之间关系的认定,理由如下:1、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内容多、范围广、利益重、金额大,建立转包、分包关系的双方通常要订立书面的协议;本案中该***与***未订立书面协议。2、从***的施工条件方面看,其提供的工具仅有钉锤和卷尺,该工具不足以完成通常分包工木的任务。3、从报酬的结算上看,虽然约定的工钱是按展开面积22元/平方米结算,但***与***及其他工人约定是将结算来的工钱平分,***并未从中谋利;该种报酬的结算方式也不符合分包工程的通常做法。4、被告***的确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施工。综上理由,***主张与***之间是木工分包关系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可***与***之间是劳务关系。综上,遂判决:一、***赔偿***5687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信腾建设公司赔偿***38255.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负担378元,由被告***负担600元,由被告湖北信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1、***是与***还是与***之间建立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合法。
一、针对***是与***还是与***之间建立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系受***的邀约到信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但***提供劳务的报酬并非***结算及支付,***亦并非向***提供劳务,相反两人的报酬均系由***支付,两人提供的劳务均系***分包模板工程一部分,故***与***两人均系受雇于***,***与***之间并不建立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的伤残赔偿金系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收入明细及水电费发票,上述部分证据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共同证实***在受伤前一年生活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解释规定,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系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适当减轻雇主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认为一审判决***自身承担的责任过轻,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