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奥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5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长城*坐标城F1幢1单元9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165869763。
法定代表人康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孙义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9号-2-314,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义明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4日,本院以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变现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7日,申请人孙义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鄂0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6)鄂05执恢18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50万元(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沿江路176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642.50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131.36平方米)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370.36万元,经过三次拍卖均已流拍,财产暂无法处置。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网络查控、传统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石涛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魏志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