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6290号
原告: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1号写字楼2904房。
法定代表人:刘宏。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浩,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浩、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76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再上浮3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为22260.9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起,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就宁乡长房宁城府项目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被告按合同第一条约定单价以原告实际供货量与予以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结账日为每月25日;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欠付货款,应按欠付总额0.5%日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及宁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履行保证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截至起诉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50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口头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如果被告要货就通知原告供货数量和时间,所以在有效期内,原告是没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材料购买价格是包含了税率的,等于被告已经在支付的货款中已经承担了税费,原告应出具相应的真实的税票给被告,而从2021年1月16日至4月26日间,被告已支付636543元货款,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一张税票。并且在起诉日前,经原告确认确实被告有122970元货款没有支付,就该笔货款也没有提供税票,造成了被告财务和经营上的被动,所以被告认为违约的是原告方,被告方也保留追究原告方违约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材料的技术咨询;室内设计技术咨询服务;新材料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被告从2021年1月1日开始发生买卖往来,202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方(甲方)***,出售方(乙方)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程军。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宁乡长房宁城府项目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雨虹牌防水材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购买产品价格的部分信息如下:使用部位,底板,产品名称,PMH3080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规格型号,1.2mm*1.2mm*20m,单位:㎡,暂定数量实际发货为准,含税单价:32.5元/㎡,税率13%。使用部位,底板,产品名称,对拼交带,规格型号,1.2mm*160mm*20m,单位,m,含税单价,6.5元/m,税率13%。使用部位,底板,产品名称:沙面盖口条,规格型号,0.8mm*80mm*15m,单位:m,含税单价,6元/m,税率,13%。使用部位,侧墙,产品名称,SAM-921自粘防水卷材,规格型号,1.5mm*1.0m*20m,单位,㎡,实际发货为准,含税单价20元/㎡,税率13%。第七条约定,乙方货到现场由甲方负责卸货,甲方本人或甲方指定的:姓名旷克,或***负责签收,乙方送货人员在交货时有权验证收货人是否与合同中指定人的身份相符,如与合同中指定的人员不符,乙方有权不予卸货,如甲方变更收货人,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八条,如因甲方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且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项目的防水材料甲方不得向他方采购,否则甲方须按该批材料合同价款的同等金额进行赔偿。第九条,本条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只能应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如甲方违约,须承担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本合同履行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签订合同同日,原、被告就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对2021年1月16日至4月23日的货款制作了销货明细表,货款共计636543.6元。原告加盖了公司公章,程军签名,并注明,2021年04.26日止,钱、货两清。同日,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喻彩飞通过银行支付原告286543元,被告并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给被告,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一直未开具税票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6日至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4次,2021年7月29日、9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货2次。送货金额为266200元,退货金额为115440元。
原告公司程军在发货金额、退货金额表格上注明,2022年2月24日退货,HDPE3080,4卷,4×24×32.5=3120,SM921自粘卷材33卷,33×20×20=13200,BH2涂料14桶,14×50×12.1=8470,合计27790元。不含保证金欠款-退货,150760-27790=122970元。122970+50000=172970元。原告认为该退货未拖走,被告则认为退货原告已拖走。程军陈述要求被告付款17万多元再拖走货物,因被告没有付款,所以没有拖走退货。现在存放在工地的桶装防水材料标明制造商是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商是徐州卧牛山新型防水技术材料有限公司,捆装材料不能辨认分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双方已未履行合同,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起诉,被告于6月28日收到副本,因此,涉案合同于2022年6月28日解除。原、被告发生买卖往来,在签订合同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结算清楚。签订合同后,原告发货、被告退货中被告方签名确认部分的金额清楚,双方现存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退货的部分,原告主张没有拖走退货,被告主张原告已拖走退货。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货、退货金额表中,原告公司程军虽注明了退货时间、货物名称、数量、金额情况,但双方均未签名,合同约定本项目的防水材料甲方(被告)不得向他方采购,原告亦确认现场未退货材料的牌子系原告货物,因此,现场尚存的货物原告没有拖走,被告应支付原告未拖走的货款2779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50760元。另,合同约定了含税价格,原告一直未开具税票给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于2022年6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退还原告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760元;
四、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从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湖南雨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