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5700号
原告:湖南安化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泥埠桥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5765689850。
法定代表人:徐宗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市场集群2区3栋9层9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LPXP17L。
法定代表人:陈启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之,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安化县威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盛世茶都21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4PG92P6D。
法定代表人:邓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长沙市雨花区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安化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南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化南方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红,被告捷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安化县威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威荣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9月28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化南方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红,被告捷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化威荣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化南方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7,61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6,285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700元;(以上合计122,603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保函费用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华莱城商业中心改造工程”的项目需要,与原告达成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泵车,双方就混凝土的供应量、泵车费用价格、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金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1年7月20日,尚欠混凝土货款87,618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6,285元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7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为证明与捷和建筑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和欠付货款87618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与捷和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砼协议》;2、在2020年5月26日对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和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捷和建筑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结算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两份;3、捷和建筑公司向安化南方材料公司支付货款192800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4、安化南方材料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捷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航(电话:177××××1666)催促偿还货款87618元的短信截图;5、《安化县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
捷和建筑公司对安化南方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预拌混凝土供砼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合同中无签约人签名。2、否认在《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加盖的“湖南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华莱城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和否认经办人“黄石明、刘蕊”是湖南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3、认可向安化南方材料公司支付192800元的事实。但提出是他人借用捷和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名为支付安化南方材料公司的货款,实为支付的其他用途款项,与安化南方材料公司起诉无关。4、对安化南方材料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捷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航(电话:177××××1666)催促偿还货款87618元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安化县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安化县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上无负责人、施工人签名。
被告捷和建筑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的数据表明,供货长达五个月,并没有形成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在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原、被告之间的交验货手续。3、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结算,是与劳务公司做的结算。4、关于票据是票据业务员之间的税票交易造成的。如果是真实的交易,必然是供货前与供货时进行结算。综上理由,原告的起诉及事实都是虚有的,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的货款87,618元不存在,未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捷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捷和建筑公司在2019年12月4日承包施工了由安化元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化华莱城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
在庭审中,安化南方材料公司对捷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捷和建筑公司与安化元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第三人安化威荣劳务公司书面答辩称:安化威荣劳务公司与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安化威荣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安化南方材料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
1、捷和建筑公司对《预拌混凝土供砼协议》上盖有的“湖南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安化南方材料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捷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航(电话:177××××1666)催促偿还货款87618元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安化南方材料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安化县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可相互印证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与捷和建筑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捷和建筑公司对安化南方材料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安化县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安化县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的证明力。故捷和建筑公司不认可安化南方材料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安化县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捷和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支付给安化南方材料公司的192800元,是他人借用捷和建筑公司银行走账的反驳证据。故捷和建筑公司不认可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的证明目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捷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安化南方材料公司对捷和建筑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安化南方材料公司和捷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4日,捷和建筑公司与安化元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捷和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安化元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化华莱城商业综合体改造工程项目。
2020年1月,捷和建筑公司与安化南方材料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砼协议》,协议约定,由安化南方材料公司向捷和建筑公司供应案涉工程项目需要的不同等级混凝土。捷和建筑公司在2020年6月15日前向安化南方材料公司支付货款192,800元,2020年8月30日前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化南方材料公司向捷和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5月26日,捷和建筑公司与安化南方材料公司进行了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经双方确认,安化南方材料公司向捷和建筑公司销售的混凝土货物价值为280,418元。2020年7月22日,捷和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方式支付给安化南方材料公司货款192,800元。捷和建筑公司至今欠安化南方材料公司货款87,618元。
本院认为: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与捷和建筑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砼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捷和建筑公司在安化南方材料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捷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安化南方材料公司要求捷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7,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与捷和建筑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供砼协议》约定的是违约责任和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安化南方材料公司要求捷和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与捷和建筑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的约定。故安化南方材料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捷和建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故捷和建筑公司提出与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安化南方材料公司与捷和建筑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安化威荣劳务公司是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案涉货物购买人,故安化威荣劳务公司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安化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7,61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87,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安化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6元,财产保全费1,133元,两项共计2,509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湖南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补博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烨
书 记 员 董吕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