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1645号
原告:湖南扉雅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呙**。
原告湖南扉雅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扉雅公司)与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扉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扉雅公司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192.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3210元(以217192.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邵阳市***苑7#楼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节能验收的承包方式对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铝合金门窗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门窗造价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返还5%质保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工程已成功验收,并于2020年11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和原告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工程量和工程款都予以认可。现已过质保期,但至今被告仍有217192.75元工程款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若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按实际损失赔偿给守约方。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严重影响。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华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长沙市扉雅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建华公司***苑二期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邵阳市***苑7#楼项目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节能验收的方式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自行开始备料、取料、制作,原则上工期以双方确认开工日期开始计算总计60天,在2017年6月20日开始安装门窗框,在2017年8月5日前完成(以不影响施工进度为原则);铝材品种为门窗型材选用经阁牌电泳香槟色90系列铝材、窗型材壁厚1.2毫米、玻璃选用(5+9A+5)钢化中空白色玻璃;合同工程铝合金推拉门窗综合单价315元/㎡(含税),K50***单价为368/㎡,X80***单价535元/㎡,此价格不含土建配套费及其他费用。工程价款结算按照现场实测尺寸和相应综合单价结算(***按铝框外尺寸计算面积、转角窗、飘窗按外包围最大面积计算);待铝合金门窗分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本栋造价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待质保期满一次性返还(质保金不计息);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应按发生的实际损失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加盖双方公章,乙方项目负责人***及甲方项目负责人**作为代表人亦在合同中签名。
2018年4月9日,长沙市扉雅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扉雅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1、90推拉窗面积:1659.57㎡×315元/㎡=522764.55元;2、50***面积:154.95㎡×368元/㎡=57021.6元;3、80***面积:200.76㎡×535元/㎡=107406.6元。合计工程款687192.75元,已领工程款440000元,应扣试验费10000元,打窗台密封胶及材料费暂扣20000元,余款217192.75元(含税)。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原告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工程量和工程款都予以认可。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表、《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邵阳市***苑7#楼铝合金窗组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长沙市扉雅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华公司***苑二期项目部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建华公司***苑二期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的规定,长沙市扉雅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扉雅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中约定,待铝合金门窗分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本栋造价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返还5%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2019年7月质保期间届满后,被告应付清全部的工程。但经双方结算,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17192.75元未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197195.75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97195.75元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中还约定一方违约,应按发生的实际损失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虽未提交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拖欠工程款的性质属于欠款,原告所受损失为欠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方式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5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3271.9元(197192.75元×4.35%÷365天×555天+20000元×4.35%÷365天×96天),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321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扉雅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192.75元;
二、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扉雅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321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扉雅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2378元,由原告湖南扉雅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告邵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