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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9212号 原告:苏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与被告新疆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原告苏某于2026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苏某已预交),本案庭审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标的为10,000元并自愿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本院向原告苏某退还。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