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3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乐丰大道1889号(皖东国际车城B区)10幢(店铺)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没有个人签名和单位**确认的齐工一张初算草稿纸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劳务费为18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其一,***中途退场,**公司从未和***结算和确认其前期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其二,齐工草算的是整体木工工程量,不是***所完成的工程量,***中途退出,后续木工工程量由**公司安排他人完成。其三,没有个人签名及单位**的计算草稿纸,在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不具备证明效力。2.一审中,**公司己经提交了***在收到**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注明:“木工所有人工资全部发清”,故**公司未再与***结算前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公司发包给***的是木工清包工,只涉及到人工劳务费,不涉及施工材料,**公司和***的木工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3.**公司实际己通过不同方式总计支付涉案木工劳务费23.5913万元,按图纸计算木工工程量所需劳务费,实际己超标支付。 ***辩称,关于总价款,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工人工资结清是事实,但是***承担的五金材料款项、***个人的工资**公司没有支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劳务费40000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江苏省盐城市钢铁职业技术学院(冶金楼)工程木工工作,承包价格按照施工图纸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66元/㎡,一次包清。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矛盾,***于2021年5月11日离开施工场地。后***与**公司的项目经理齐工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共完成约2850㎡,按合同价66元/㎡计算,合计188000元。2021年5月4日,**从**公司领取工人工资共10248元。2021年5月10日,**从**公司处领取工人工资21840元,***签字确认。2021年5月11日,**等工人从**公司领取工资16240元,并注明2021年5月10日晚上加班工资。2021年5月20日,***向**公司出具95000元领条,注明:木工所有人工工资全部发清。**公司为***垫付材料款27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21年5月11日离开施工场地,视为双方合同已于此时解除。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按照常规的方式形成结算清单,但根据**公司的项目经理齐工与***确认的施工总面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得劳务费1880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故垫付的费用应从中扣除。其中2021年5月4日发放的10248元工资,发生在***离场前,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公司垫付款。2021年5月11日发放的16240元,发生在2021年5月10日晚上,在***离场前,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公司的垫付款。**公司代***发放工人工资共143328元(10248元+21840元+16240元+95000元),为其垫付材料款27790元,上述合计171118元。综上,***应得劳务费为16882元(188000元-171118元)。**公司以***于2021年5月20日所签领条中注明的“木工所有人工工资全部发清”为由,认为本案劳务费已结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6882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负担232元,由**公司负担168元,在履行时直接向***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证据一、2022年1月24日工程量清单,其中载明***承包的冶金楼点工40225元,由**公司向**、**支付;证据二、2021年5月24日**出具的钢铁学院冶金楼工时费清单,证明**合计完成24570元,该款项由**公司支付。***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有其签字的条据,**公司付款给**、**以及**,需要得到***的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承建盐城市钢铁技术学院(冶金楼)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双方约定按照66元/㎡计算劳务费,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木工劳务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故退场,双方的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公司的项目经理亦与***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故***有权主张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关于***的应得价款。1.经**公司的项目经理齐工与***核对,***施工部分的面积按照28500㎡计算,故***施工部分的总工程价款应为188000元。2.关于**公司向***的已付款,本院认为,第一,**公司陈述案外人**、**、**共同帮助***突击施工,故其向**、**、**等人的付款应予扣减,对此**公司应举证证明**、**、**确系为***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且付款得到了***的确认,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且其二审中陈述的向**、**支付的40225元、向**支付的24570元,均系发生在***退场后,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二,2021年5月20日,***从**公司处领取款项95000元,并出具条据注明:木工所有人工工资全部发清。**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其不再差欠***款项。对此,本院认为,2021年5月20日的付款系**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公司在此之前向***的付款亦系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或材料款,而本案中***与**公司之间结算的并非仅为工人工资,而应是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2021年5月20日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的总价款、已付款进行审查,并据此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