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宁南山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06执1060号之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06执10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83651L,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万宁南山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3480917327,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日月湾度假区星辰大道日月湾商业街销售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山(海南万宁)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5527810797,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一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山(海南万宁)置业有限公司、万宁南山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琼9006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一、南山(海南万宁)置业有限公司、万宁南山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821067.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以641237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自2024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821067.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821067.2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三、支付案件受理费595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62370.46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被执行人南山(海南万宁)置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万宁南山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和车辆,但均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对被执行人名下可供冻结的银行账户全部发起冻结,实际冻结金额0元。前述账户冻结期限届满之日为2026年09月24日,如需续行冻结账户,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4.向万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与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调查结果一致; 5.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6.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上述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5年09月24日印制 (共印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