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县荆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镇政府路亚格恰克村(原冷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县荆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0民终27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故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2.南洋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其图纸设计应当合法且不存在设计缺陷。案涉玻璃幕墙装饰工程二次深化设计能否按照“**框玻璃幕墙”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等专门性问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荆源公司原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客观联系,原审法院对荆源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剥夺了荆源公司的诉讼权利;3.荆源公司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案涉装修工程设计人员当时的执业设计资质材料,一、二审法院有意忽视对案涉设计人员资质情况的审查,作出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4月北京华贸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原主设计院就荆源公司开发的***发展大厦工程进行设计,并在其完成的建筑施工图的设计中明确要求玻璃幕工程要采用铝合金材质的龙骨设计和采用最小厚度不低于8Lowe+12A+6mm材质的玻璃设计。南洋公司未经原设计单位书面确认同意,无权将铝合金材质的龙骨设计变更为钢材质的龙骨设计,亦无权将最小厚度不低于8Lowe+12A+6mm材质的玻璃设计变更为6Lowe+12A+6mm材质的玻璃设计,且南洋公司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荆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工程设计是否合法及符合合同约定,即案涉工程是否确需重新施工(返工),并由南洋公司承担损失;2.南洋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变更设计的违约行为;3.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案涉工程设计是否合法及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1日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五方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本案中,案涉主体工程发展大厦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投入使用达五年,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也确认该大厦目前已有多家政府企业单位进驻并且办公经营已有多日。其次,荆源公司未尽到其监督、审核的合同义务。《***发展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6.1.4条约定,甲方负责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监督协调。第6.1.5条约定,甲方审核乙方的施工组织方案和进度计划报表,处理有关重大的施工技术问题。根据上述约定,荆源公司在南洋公司按照其设计进行施工时,有义务进行监督和审核。且幕墙装饰的**或半隐,能够直观看出,而荆源公司从招投标、设计到施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各阶段均没有对设计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再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设计符合要求。案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金属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施工证据材料显示,南洋公司施工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结论为合格,隐蔽工程报审、报验表审查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并有监理单位**确认。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上附有设计人员姓名、担任角色、资格信息,可视为荆源公司委托的审图机构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对设计文件的审查包括对设计人员资质的审查,而该审图中心审查时对设计人员资质未提出过异议,设计文件已审核通过,该幕墙装饰工程亦根据上述设计人员设计的图纸施工并投入使用。最后,荆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设计人员在设计施工图纸时不具有相应资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玻璃幕墙建设存在安**患。同时,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部门强制责令拆除等问题。综合上述事实,荆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洋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变更设计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事实,2016年4月26日荆源公司根据投标文件向南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上明确载明“根据***县发展大厦室外幕墙工程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6年4月25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招标工程的中标人”,南洋公司在其投标文件1.1.1.3条中明确载明,本工程幕墙的主要形式及用材说明第一项为材料配置面材选用2.5厚铝单板,钢骨架龙骨(镀锌处理),第二项为隐框玻璃幕墙,外开上悬,材料配置面材选用(6+12A+6)mm厚度空钢化Low-E玻璃。据此可确认荆源公司明确知道投标文件相关内容后予以认可并通知南洋公司中标。同时,荆源公司委托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及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作为幕墙工程的设计审查和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两单位均未对该工程提出任何异议。而荆源公司从招投标、设计到施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时亦未对设计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荆源公司主张南洋公司私自变更设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尽管荆源公司提出幕墙工程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安**患,但是基于该工程早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荆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即案涉工程确需返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荆源公司委托鉴定事项与其主张返工损失请求不对应,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案无鉴定必要,故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承前所述,本案设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荆源公司的调证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荆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荆源公司主张本案案由认定错误的问题。从荆源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的《***发展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主要是为大厦安装幕墙进行的装饰工程,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之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案由,均适用建设工程纠纷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亦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此外,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荆源公司认为本案案由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综上,本院对荆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荆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县荆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瀚 文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涛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