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519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8365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804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薪所造成的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38元、住宿费840元,共计3878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1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0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八局系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海河医院甲楼××区等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被告南洋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南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系农民工,于2021年3月19日进场劳动,于2021年6月11日退场。2021年6月20日,经结算,原告应获得农民工工资共计26460元。退场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然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420元,尚欠18040元未付。后原告遂前往相关部门投诉,三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呈讼。
**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资18,04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南洋公司还有其他争议,不同意向南洋公司签署承诺书。
南洋公司辩称,南洋公司与**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天津市海河医院甲楼××区等改扩建工程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均应登记造表,按工人名单表领取发放工资。经查,原告并未在工人名单表上进行登记。现南洋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与**结算完毕,尚欠**工程款43497.9元未付。若原告确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工人且**承诺与南洋公司结算完毕、再无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则南洋公司愿在43497.9元范围内代**支付其欠付的工人工资。
中建八局辩称,中建八局不清楚原告身份,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建八局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前往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认可系其联系原告来涉案工程干活并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认可原告系受其雇佣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并同意支付原告工资18,04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讨薪所造成的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38元、住宿费8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系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40元,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劳务合同关系性质、逾期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8,0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洋公司、中建八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项,原告主张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但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直接雇佣,并非由被告南洋公司或中建八局招用,即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及中建八局均无合同关系,而**作为自然人并不属于该条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主张以该条例为依据要求被告南洋公司及中建八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8,04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郭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