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绥滨县江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鹤岗市华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4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绥滨县江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绥滨镇松滨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系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鹤岗市华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昌盛花园12号楼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绥滨县江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滨热电公司)与被申请人鹤岗市华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江滨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的记账凭证证明已结清被申请人办公楼装修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二、原生效判决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拖欠工程款事实存在;三、原生效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利息诉求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收据中的签名与一审华邸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据中的签名不一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收据为***本人所签名,故不能够证明拖欠的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二、一审卷宗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据有江滨热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故一审认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妥;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请求的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滨热电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滨县江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